Page 9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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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為一般行政機關,均無悖於憲法修
正者之原意;蓋憲法上之「省」,並
未見其非出以法人不可之依據,即就
歷史之沿革予以觀察,尤然,此端視
其行政任務之如何,暨有否賦其以權
利義務主體之必要而定,非屬當然。
3.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公法人係指國家或依法律設立,為達
成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
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共團
體。學者區分公法人為公法社團、公
共營造物及公法財團三者,公法社團
則有區域團體、身分團體、聯合團
體、其他團體四種。地方自治團體即
屬區域團體之例。所謂地方自治團體
係指於國家內之一定區域,為實施地
方自治,由地方人民組成,具有公法
上權利能力,得獨立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之公法社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
條規定..省縣自治法乃明定省為法
人,且列舉省自治事項有二十八,關
於自治組織、自治財政、自治監督亦
設有詳細規定。有關公法人之意思機
關(民意機關)及執行機關(行政機
關),並各該執掌之職權,均甚明確。
其為公法社團之公法人,具有權利能
力,自無疑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九條第三項規定,臺灣省政府之功
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均授權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從而臺灣省已非地
方自治團體,實甚顯然。
依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
省政府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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