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04

及權限時,省即非公法人,此豈本解
                                                                         釋所欲獲致之結果?省在憲法上作

                                                                         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既未喪失,其
                                                                         公法人之定位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若

                                                                         省之主體性得任由法律予取予奪,變
                                                                         動不定,則立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間恐
                                                                         已逾越憲法既有的規範架構,殊不可

                                                                         採。

        514  x                                  x                        黃越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註 33:律
                                                                         師公會對律師之規範,學理上稱之為

                                                                         職業自治團體之行政權,為一種自治
                                                                         行政,有以下特徵:有公法人之人

                                                                         格。會員強制入會。機關組織依民主
                                                                         原則。有自治行政權能得制訂自治規

                                                                         章。有公法上權利義務,尤其對其成
                                                                         員有公法關係。有私法上財產權之權

                                                                         利能力。不受國家行政命令之拘束,
                                                                         但受監督。財政獨立,預算自主。

        518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                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                     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                農田水利會是我國法制上惟一立法

              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                     之宗旨,由法律賦與                明確肯認的「功能性」公法上社團法
              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                     其興辦、改善、保養                人。…惟因公法人的組織運作對於本

              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                     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                土而言仍屬生疏,在相關法制與理論
              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                     而設立之公法人。…                迄未發展完備的情況下,水利會組織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                     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                運作上的若干「傳統」措施是否合乎
              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                     人,其與會員間之權                法治國家的規範要求,很早即為識者

              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                     利義務,應屬公法關                所質疑與批判;水利會會員的費用負
              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係,且控制水量及分                擔問題,更於政治解嚴以後在基層的

              享有自治之權限。                          配灌溉用水,乃至於                農村社會引起了相當多的抗爭與衝
                                                給水路之維護、修補                突。

                                                與管理,要皆具有公                按多數意見固然肯認農田水利會作
                                                權力行使之性質,在                為公法人,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一

                                                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                定的自主組織運作權限;可是針對其
                                                明定其為公法人,且                下之「水利小組」能否以相當粗略的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