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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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權限時,省即非公法人,此豈本解
釋所欲獲致之結果?省在憲法上作
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既未喪失,其
公法人之定位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若
省之主體性得任由法律予取予奪,變
動不定,則立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間恐
已逾越憲法既有的規範架構,殊不可
採。
514 x x 黃越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註 33:律
師公會對律師之規範,學理上稱之為
職業自治團體之行政權,為一種自治
行政,有以下特徵:有公法人之人
格。會員強制入會。機關組織依民主
原則。有自治行政權能得制訂自治規
章。有公法上權利義務,尤其對其成
員有公法關係。有私法上財產權之權
利能力。不受國家行政命令之拘束,
但受監督。財政獨立,預算自主。
518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 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 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 農田水利會是我國法制上惟一立法
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 之宗旨,由法律賦與 明確肯認的「功能性」公法上社團法
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 其興辦、改善、保養 人。…惟因公法人的組織運作對於本
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 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 土而言仍屬生疏,在相關法制與理論
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 而設立之公法人。… 迄未發展完備的情況下,水利會組織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 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 運作上的若干「傳統」措施是否合乎
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 人,其與會員間之權 法治國家的規範要求,很早即為識者
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 利義務,應屬公法關 所質疑與批判;水利會會員的費用負
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係,且控制水量及分 擔問題,更於政治解嚴以後在基層的
享有自治之權限。 配灌溉用水,乃至於 農村社會引起了相當多的抗爭與衝
給水路之維護、修補 突。
與管理,要皆具有公 按多數意見固然肯認農田水利會作
權力行使之性質,在 為公法人,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一
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 定的自主組織運作權限;可是針對其
明定其為公法人,且 下之「水利小組」能否以相當粗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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