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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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處理地方自治
組織問題時,也曾論及人民團體受到
高度強制的情形,很清楚的指出必須
限於公法人…此一解釋也預為憲法
未規定的其他非屬地性的公法人保
留了依法創設的空間,包括公法人性
質的職業團體。但這類公法人團體之
所以不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的人
民結社自由,就在它依法分擔國家任
務並分享國家權力,本身即為統治權
的一部分,而無向統治者主張基本權
的地位。且基於依法行政要求而可受
到高度管制,包括強制組成、加入及
組織運作等,非如此反而不能合理
化。換言之,公法人性質的人民團
體,和自由結社的人民團體,是本質
完全不同的兩種組織,前者不在結社
自由保障範圍,人民(而非團體)最
多可以主張一般行為自由的保障。因
此民主化以後已經沒有任何理由再
將二者一體規範。…
現行法制到底有多混亂?形式上有
公法人地位的只有農田水利會,但就
其餘職業團體管制的實際程度來比
較,或高或低並不一致,未明定有法
人地位的各種專門職業團體,其強制
程度和所具公權力反而最高,工商團
體依法當然為「法人」,但不清楚為
公法人或私法人,強制性最低,且無
任何公權力。即使如此,究其實際受
管制的程度而言,學界的定性就高度
分歧,僅以曾經或目前參與憲法解釋
工作而曾就此發表意見者而言,主張
工商團體應為公法人者有管歐、黃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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