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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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農田水利會     行政法人   部落
           組成員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國民設 農田水利會事業 無         設籍於部落
                國民     籍於該地方自治 區域內符合會員           公法人區域           部落公法人的初步定性
                       團體       資格者              範圍之原住
                                                 民
           強制性  強制性    半強制性(戶籍)半強制性(耕地 無         較低之強制            • 部落公法人不論是否能夠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為其法
                (國籍)            之相關權利人)          性(戶籍+             基礎,其仍為國家行政體制內之一環,並不因為原住民族基本法賦
                                                 身份)
           財源   徵稅、公課、 稅課收入、工程受  會費收入、事業收  政府之核撥及  事業收入、財          予其公法人之法律定位,而得改變與國家間之權力關係。換言之,
                其他收入、  益費收入、罰款及  入、財務收入、政  捐(補) 助、  產收入、政府         國家仍然是一國中唯一擁有主權者,部落公法人之地位,並非使得
                舉債     賠償收入、規費收  府補助收入、捐款  受託研究及提  補助收入、捐          部落或原住民族因此獲得與國家相抗衡之主權,充其量,其僅獲得
                       入、信託管理收入、及贈與收入、其他  供服務之收入、 款及贈與收入、          「名目主權」或「軟性主權」的制度性決策參與
                       財產收入、營業盈  依法令之收入、舉  捐贈、營運及  基金孳息及運
                       餘及事業收入、補  債        產品之收入、  用收益之收入、
                       助收入、捐獻及贈           其他收入、舉  其他依法令之
                       與收入、自治稅捐           債      收入、舉借
                       收入、其他收入、
                       舉債












                      部落公法人之組織法位階僅為法規命令!

           • 目前部落所得行使之職權範圍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1條與第32條第2項之規         • 上述法規範目前都為法律位階,因此在行使個該職權與其他機關發
             定;原住民族所獲得之權利為「依原住民意願回復名稱」、「限制原住民族之土                   生事權衝突時,並無所謂法規範衝突之疑義。
             地及自然資源利用之諮商與同意」、「劃設特定區域及資源治理機關之同意」與
             「共同管理機制建立」、「存放有害物質之意願違反禁止」,以及「安置及補                   • 確認並統整所有原住民族部落公法人所得執行之權限範圍
             償」;                                                   與任務目標,才能檢視其所執行之職權是否欠缺法律位階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6條、第7條、第14條與第17條之智慧創作申請              之行為法之授權(如:山坡地保育條例中並無任何與部落相關之
             人權利;                                                  規範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以「台灣原住民族」為主體,
             • 人體研究法第15條之同意權;
                                                                   並未以部落為主體 )
             • 海岸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諮商、同意權;
             • 國土計畫法第36條第1項之參與計畫擬定、執行與管理

















                                   組織成立目標較不明確                                               組織型態部分強制
            • 組織成立目標與其他公法人相較,確實不像其他公法人一般,能輕                       • 目前部落公法人僅規定必須設置「部落會議」,型態如何設計,本
             易地從設立之法規範得知                                           係立法者對於公法人制度設計之形成自由
            • 部落為了「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之任務,因此應設部                       • 現行法仍然強制至少包括部落會議之組織形式,是否符合所有原住
             落會議,只要完成了設置部落會議之任務,即完成部落之任務;或                         民族群之傳統慣習與文化,仍有討論空間
             是部落公法人本身就負擔著「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之
             行政任務?
            • 語意規定不清楚之情況下,賦予部落公法人之法律定位,究竟是想
             賦予部落履行何種國家交付之行政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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