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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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之立法裁量空間。例如公法人性質
團體中會員的「強制入會」權利,便
表明「消極結社權」在此並無適用之
餘地。同樣的,對於符合資格申請
者,該團體亦不得拒絕入會,即必須
採取「開大門」政策…。本號解釋原
因案件所涉及的商業團體,性質上非
屬純私法人,已具有公法人的色彩。
3.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有認
為,我國現行職業團體法制對於職業
團體是否應定性為公法人或私法
人,有待釐清;蓋此涉及國家是否應
賦予該等職業團體更多公權力以及
國家是否得採取較強烈之管理措
施。本席認為,人民團體(特別是政
黨以外之人民團體)是否應界定為公
法人或私法人,應非人民團體法制改
善之重點。現行法制下,國家對於人
民團體之高度介入,是否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始為檢討重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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