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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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之立法裁量空間。例如公法人性質
                                                                         團體中會員的「強制入會」權利,便

                                                                         表明「消極結社權」在此並無適用之
                                                                         餘地。同樣的,對於符合資格申請

                                                                         者,該團體亦不得拒絕入會,即必須
                                                                         採取「開大門」政策…。本號解釋原
                                                                         因案件所涉及的商業團體,性質上非

                                                                         屬純私法人,已具有公法人的色彩。

                                                                         3.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有認
                                                                         為,我國現行職業團體法制對於職業

                                                                         團體是否應定性為公法人或私法
                                                                         人,有待釐清;蓋此涉及國家是否應

                                                                         賦予該等職業團體更多公權力以及
                                                                         國家是否得採取較強烈之管理措

                                                                         施。本席認為,人民團體(特別是政
                                                                         黨以外之人民團體)是否應界定為公

                                                                         法人或私法人,應非人民團體法制改
                                                                         善之重點。現行法制下,國家對於人
                                                                         民團體之高度介入,是否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始為檢討重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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