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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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城仲模、廖義男、陳新民等大法
官,主張應為私法人者則有施啟揚前
院長及姚瑞光、吳庚、陳敏等大法
官,另洪遜欣大法官認為兼具公法人
與私法人的混合性質,但法院實務則
向來認為法既未明認其為公法人,且
未賦予任何公權力,應該只有私法人
的地位,… 沒有一件採公法人說。…
在公法人的定性上,除認為屬單純協
助國家的間接行政公法人外,一直有
很有力的學說認為和地方自治團體
一樣,為一種先於國家存在的固有經
濟自治團體,因此有其憲法的高度。
就我國而言,既無本土的背景而純屬
外國制度的移植,是否公法人化應該
屬於立法裁量的範疇。但另一方面,
同屬制度移植,我國憲法卻又單獨對
人民加入專門職業在憲法上作了特
別的規定,本席就此曾在釋字第六八
二號及第七一一號解釋中有所分
析,如果朝公法人方向調整,也許更
符合憲法意旨。無論如何,公法團體
或私法團體,非楊即墨,必須要有明
確的定位,才能清楚的劃出憲法的界
線,以本案處理的情形而言,如果是
公法人,對於重要人事的爭議,監督
機關的介入當然符合比例,如果只是
私人自由意志的結合,國家的介入便
明顯過度。但如果是民法上的社團法
人,則可依民法處理。
2.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按憲法
保障人民之結社權,保障對象應為人
民組成之私法人團體。至於具有公法
人性質之團體,立法機關擁有自由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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