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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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公法人之構成員採低度強制性
財源自主的必要性與可能
• 國家:以國籍確認國民身分,只要是國家之國民,即強制成為國家此
一地域性公法社團之構成員
• 除行政法人因為並無構成員只有利用人,因而不具備對於構成員收
• 地方自治團體:以戶籍作為認定標準,相較於國籍之取得喪失,戶籍 取費用之權利外,其餘種類的公法人,都具備對於構成員一定的強
之取得喪失容易很多,國民只需要透過遷徙行為,即得自由變更戶籍
制收費權利,不論是以課徵稅捐或徵收會費等等方式。部落公法人
• 農田水利會:不是單純以人之身分資格為標準,而需加上一定範圍內 為發展部落事業,是否也應該被賦予相關之強制收費權利,現行法
之地域關聯性。構成員只要不再所有或使用該耕地,即喪失構成員資 並無規定。
格與身分,構成員仍具相當之選擇自由性 • 公法人為達成自主自治,一定範圍內的財政自主來源實有其必要
• 部落公法人:非全以部落公法人「所在地」「設籍」者為標準,還必 • 欲承認部落公法人之強制收費權,由於涉及部落構成員財產權之侵
須是具備原住民身分者,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原住民擁有一定 害,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必須透過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僅以現
之個人決定可能性。仍存有「設籍部落公法人區域外者」被認定為構 行的辦法賦予權限
成員之可能性
2.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公法人概念之建構 5) 公法人若得享有基本權,則該當為基本權之權利主體:部落公法
人可能成為基本權之權利主體
1) 公法人具備公權力:部落公法人具備公權力 6) 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
權,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不具備此二要件者,為其他
2) 公法人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 公法人:目前部落公法人是否擁有此二權有討論空間,因為基本
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部落 法並未規範,依據法律保留原則(目前原基法第2-1條第2條之授
公法人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權範圍不及於此)恐無法透過行政命令賦予此等權力。似乎只有
3) 公法人指派或任用之人員,因經任用﹑定有官等,與其指派或任用 部分的自主組織權。
公法人之關係,為公法關係:部落公法人與其指派或任用人員之關 7) 公法人之法律性質認定,若非直接依據憲法授權,為立法形成自
係為公法關係 由;是否公法人化應該屬於立法裁量的範疇:部落公法人的法律
性質得由立法者變更
4) 公法人之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公法人機關之公務員為之:部落公
法人之意思及行為由部落會議之首長或依據傳統慣習之領導者為之 8) 團體雖具有公法人性質,但仍應受人民的直接制衡,方得行使立
法權:部落公法人若欲行使立法權,需受到部落人民之直接制衡
初步結論
9) 地域統治團體只要形式上具有財產法、責任法、訴訟法上法之主
體性,即不容吾人否認其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公法人地位: • 不論是現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或是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
部落公法人具有財產法、責任法、訴訟法上法之主體性
都有再精細修改之餘地。
10)公法人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依憲法之民主原則,不僅應遵守多
數決之原則,且如事關人民權利之限制者,所形成之規定內容應 • 我國原住民族儘管在現行國家法規範之要求下,必須設立部落,並經國
符合比例原則,其訂定及執行並應遵守正當程序:部落公法人內 家核定之程序,方取得部落公法人之地位,而得具體行使相關法令所賦
部意見的形成必須遵守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原則(是否可能與傳統 予之權限與任務。然而,此等「強制」規範方式,難以真切地反映每一
慣習衝突?) 個部落的真實決定決策系統與權力體系。而此等賦予部落公法人地位之
11)公法人性質的人民團體,和自由結社的人民團體,是本質完全不 法規範,並未因此提升原住民族與國家間之對等或平等關係,仍然再次
同的兩種組織,前者不在結社自由保障範圍:部落公法人不得主 強化國家強制部落履行特定國家行政任務之內在意涵。如果,部落公法
張結社自由 人是原住民族向國家爭取原住民自治之重要步驟之一,只能說,長路仍
然迢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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