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84

國家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透過人力與物力結合的方式,對利用人提供行政給
                   付。
                        公法上機構法人「的組織架構,係由法律或營造物規章予以規範。機構法人

                   規章得由機構法人設立主體(通常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布,或由機構法人
                                                                   25
                   管理者於機構法人主體的同意下,自行發布」 。機構法人設立主體得設計不同
                   強度的營運介入程度,也可以選擇自己或由機構法人自行管理機構;其財務需求,
                                                       26
                   通常由機構法人設立主體負責籌措 。機構法人由於仍然屬於公共行政體系之一
                   部分,擁有「機構公權力」,透過其自行或由機構法人設立主體所制定之「內部
                                                                                 27
                   規則」與所有利用人發生法律關係,甚至有強制利用的可能 。
                        由上述的介紹可知,德國雖然以民法規定為基礎對於公法人進行分類,但與
                   私法人之基本共同特徵仍然不盡相同,在該國,這樣分類的妥適性經過多年制度

                                         28
                   運作也受到若干質疑 。亦即,公法人之概念或許不適合直接以民法進行規範基
                   礎,而有另闢途徑之可能與必要。縱然如此,我國法制仍以德國法制為依歸,進
                   行公法人概念之建立。不過,我國法制對於公法人資格賦予相較於德國或其他歐
                   陸法系(如:法國),顯得較為限縮,並未全面繼受德國法制之概念與制度,因

                   此在了解德國法制之後,必須檢視我國自己之公法人概念。

                   (二)我國公法人概念
                        我國公法人之概念,由於向來採取相當限縮謹慎之認定態度,導致法制度上
                   獲得承認並設立者並不多,也因為實務上運用較少,學說之討論也因而並不熱烈,

                   主要討論焦點多集中於現行承認之公法人組織,如何對應於德國法之公法人概念,

                   以及近年因應行政組織調整而新建立之行政法人制度探討。對於公法人概念建立
                   之體系化,以及公法人究應擁有如何之權限或任務,並未有深入之研討,自然也
                   少見連結憲法相關議題之討論。

                        當「部落」被法律界定為「公法人」之後,在原住民族之語言、文化、地位

                   與政治參與等等權利,已由憲法增修條文明白宣示之情況下,部落公法人之屬性、
                   權限與所承載之法制度意義與任務,與現行已經存在的公法人似有不同之處。但
                   是否真的不同?究竟如何不同?又應該為如何之理解與制度設計?以下先理解

                   目前國內對於現存公法人概念之論述,並與部落公法人進行初步之制度性比較,

                   接著將再以司法院大法官與公法人相關之解釋文、理由書等資料,爬梳我國憲法
                   層次意義下公法人之性質、概念與內涵,以尋求部落公法人在制度設計上之完
                   善。



                   25
                    李建良,前揭註 6 文,頁 366。
                   26 李建良,前揭註 6 文,頁 366。
                   27
                    黃越欽,前揭註 7 文,頁 15。
                   28
                      李建良、劉淑範,前註文,頁 319-320;黃越欽,前揭註 7 文,頁 12。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