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3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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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與社區,金額 96 萬。姑不論這麼大範圍的災區,這麼多部落以及這麼多災害原因與
               危險判定的調查需求,如何用 96 萬達成。既然安全與否的評估未確定、特定區尚未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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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中央與地方政府如何能在災後不到一個月內便要求災民決定永久遷村? 並且,政
               府關於災民身分的認定、房損的認定、永久屋的取得資格、永久屋的分配方式與限制、
               原居地居住使用或權屬的變更…等相關政策於災後不斷變動,人民又如何能信賴政策資
               訊並做出有效的判斷?


               3.  原住民自治法需慎思之莫拉克等災害重建條例之啟示

                   (莫拉克災後重建條例)規定,中央重建委員會的委員應有原住民代表,實際上則由屬
               於行政系統的鄉長擔任,而非災民。地方自治政府的重建委員會成員,除了大多為行政

               官員,災區原住民代表通常也以原住民鄉長充任。即使原住民鄉長超越了文前所述的政
               治與行政限制,他們的人數都遠不足以在委員會中形成多數,他們所反應的災區想法(包
               括開啟中繼安置階段)也難以成為政策。而原住民災民,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還必須
               走上街頭、去到台北。


                    政府為了確認原住民族歷代居住的山林土地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也許政府早已知
               道)、有效進行災後重建,有必要讓部落災民推派代表直接進入各層級重建委員會成員
               之中,使他們充分參與重建的各項規劃、調查事務,並有完整的決策參與權。在地民族

               如何判斷災害成因、如何判斷撤離時點、如何防災救災、如何確認災區安全或危險、如
               何選定遷村地點,以及部落如何在這些事情中採取集體或個別行動,都包含在聯合國宣
               言與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明文國家應予尊重的原住民族生活方式、社會組織形態、
               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中。政府基於誠信與在地民族的合作,才可
               能結合現代技術與傳統知識,確認並儘速排除釀成災害的人為獨立或共同成因,以避免

               重蹈覆轍。而原住民族在參與過程,也有機會進行自我組織、內部整合並傳承知識,對
               個別民族的自治發展來說,這是一個艱難而必要的旅程。

               我們可以這樣的認知背景,進一步檢討台灣地方自治體中原住民族政策的良窳,並檢是
               民族自治法在未來國家原住民族政策裡的實質功能。





               肆、結語



                    綜上所述,我們確之原住民族原有部落政治體制是部落主義,可以自由自在過自己
               想過的生活,當外來族群支配後,強制殖入殖民統治者之法制,如開山撫番幾乎近滅族
               掠地之地步、皇民化運動之殖民同化、山地平地化之汙名及國有山地保留地,還有……

               等等不勝枚舉之統治伎倆,好像支配伎倆越來越高級。造就原住民族早就養成逆來順受
               之敷衍態度,只是族群表態的方式不一。雖各異其趣,但每一種族、族群所構築之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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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論調甚至至今不變,僅因為各地方災民反覆陳情抗議,中央才鬆口指出,若有必要,請災民向地方
                 政府直接反應對中繼屋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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