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9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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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權利」並規定了必須另定法律規範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土地回復、取得、處分、
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第 20 條),但完整土地權之行使,是必須在和國家其他相
關法律相互鑲箝的情況下進行,以土地傳統慣習和國家法制之接合而言,要維護一個土
地傳統慣習得以運作的制度環境,除了原住民族基本法以及研擬中的「原住民族土地及
海域法」之外,國土計畫和原住民族自治亦扮演關鍵的角色。
有鑑於此,本文以國土計畫、原住民族自治和原住民族土地權之關係為觀照對象,
首先回顧原住民族土地權之相關論述,指出原住民族土地權所包含之空間規劃、土地管
理、資源利用等三個層面之權利及其意涵;接著,分析我國國土計畫之體系,說明原住
民族自治和國土計畫之關係,以及他們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之空間規劃、土地管理、資
源利用事項;之後,分別就上述三個層面,探討原住民族自治所會面臨的法制問題;最
後,並就如何透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與國土計畫法內容之設計,達成原住民族土地權之落
實,提出建議。
二、 原住民族土地權之內涵
「原住民族不必然要是第一個來到這土地上的人(first comers);原住民族通常被定
義為沒有國家的民族(non-state people),但這並不表示原住民族的成員必須是未曾參與
國家政治的運作或現代經濟活動,而是說他們有獨特的生活方式使他們在國家(state)
政治和現代化中顯得特別的脆弱,而原住民族則和他們所處國家之間有著潛在的衝突關
係」(Eriksen,1993:125-26)。如同前言中所述,現代國家過往以否定原住民族和土地
之關係,強化國家主權之正當性。但是,在習慣國際法中已經形成承認原住民族固有主
權之論述。以美、澳、紐、加四國來說,雖然國家否定原住民的外部主權,但卻已部分
1
承認原住民的內部主權 (施正峰,2005)。
就土地議題而言,原住民族的內部主權,即其對土地及相關自然資源的主權。Dase
(2003:2-3)在其為聯合國就原住民族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Indigenous peoples’
permanent sovereignty over natural resources)所進行的調查報告中指出:「如果原住民族
無法擁有法律上的權力控制其土地、領域,並進而充分從其自然資源上獲得經濟、以及
其 他 方 面 的 利 益 的 話 , 那 不 會 有 所 謂 的 有 意 義 的 政 治 上 、 經 濟 上 的 自 決
(self-determination)」,她並強調主權(sovereignty)一詞用來指涉對於自然資源的永
久權力時,可以解釋為對於自然資源具有法律上(legal)的、治理(governmental control)
1 Daes 指出(2003:3), 在十六世紀,主權(sovereignty)一詞,意指一個國家所能行使的,絕對的、最
高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力。然而,在十九世紀初,法國法官 Emmerich de Vattel 的 The Law of Nations
的論述中,主權一詞不再只是具有絕對性的意思。在此案例,主權(sovereignty)一詞在國內法中被承
認;也就是說,擁有主權者(sovereign),被認為是可以受到另一個更大的,擁有主權者(under the protection
of another, greater sovereign)的保護,而不失去其自己原本擁有的主權(sovereignty)。同時,在當代,
很顯而易見的,沒有一個國家真正行使―完全不受約束‖的主權,所有的國家的主權多多少少都都會受到
條約以及國際法的限制。因此,即使原住民族行使他們對於自然資源的治理權力(governmental capacity)
時,會受到某些限制,在法理的原則上,並沒有反對使用主權(sovereignty)一詞來指涉原住民族對其
自然資源的治理權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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