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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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新的轉折,2005 年通過 的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承 認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權 並 定 義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包 括 了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與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領 域 , 雖 然 2009 年行政院在國土計畫
法草案中增列了「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
經營管理,其屬符合國土計畫內容規定者,『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之文字(第 30 條),但是此一在原住民族基本法通過之前研擬之國土計畫法草
案,畢竟是缺乏對原住民族自治的認識和想像,時值行政院院會通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草
案之際,實應該將原住民族自治與國土規劃二者之關連性以及如何透過國土計畫與原住
民族自治之銜接,落實原住民族土地權作新的思考。
原住民族自治指的就是一個國家內原住民族或數民族對自己民族事務或其傳統居
住區域內之事務擁有自行決定、管理的制度,是自己管理自己,也是自己決定民族的未
來發展(高德義,2009)。從多元文化主義的觀點,原住民族自治的空間規劃和國土規
劃之間應該存在著相互的辯證關係,亦即:若是國土規劃不能考量並重視原住民族自治
的空間議題,則這樣的國土規劃既是犧牲原住民族權益、消抵國家之道德正當性,同時
也將因為無法整合國內不同區域、族群的利益及多元目標而難以成功;反之,原住民族
自治的空間規劃、土地管理、資源利用,若不能參與到國土計劃的程序和機制,原住民
族土地權亦難以得到落實。對照行政院版本之國土計畫法草案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可以看到幾個有待釐清的土地權事項:
1) 在空間規劃的部份,按照目前的國土計畫法草案,有權研擬提出國土計畫的單
位分別為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在中央,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雖然是原
住民族土地的主管機關,但原住民族土地上仍有許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農委會、
經濟部),因此,即使有針對原住民族地區的特定區域計畫,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
無法主導這樣的計畫內容;而在地方,按照行政院版本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原住民
族自治區為具公法人身份之自治團體,而非行政分區,因此亦無研擬提出縣(市)層級
之國土計畫的權力。若從空間規劃的角度觀之,原住民族土地之發展恐怕一如以往,在
中央被切割到土地上不同的目的主管機關的規劃,在地方則被切割到自治區範圍所屬之
不同縣政府的規劃之下,分別成為不同縣市的發展邊陲,卻缺乏以自治區為單位的國土
思考。
2)在土地管理的部份,國土計畫法草案主要規範「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以及「開
發許可」的政府權責,雖然在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中提及原住民族自治區的自治事項包
含「自治區原住民族土地、自治區管理土地之管理及利用」(第23條),但卻未有清楚
的闡釋,相反的,對照目前的國土計畫法草案,則自治區範圍所屬之不同縣政府可透過
其縣級國土計畫的研擬提出,主宰自治區中之土地分區及管制方式。至於開發許可方
面,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中提及「政府或私人於自治區域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前,經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
區議會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而「自治區域內之國家
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與自治
區共同管理者,視為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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