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2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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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難以透過訴訟主張權利,或者根本無從確認受害者(當販售者單純標榜其為印地
               安藝術品,而未指明特定部落時),因此公益訴訟方式可用以請求民事與刑事救濟。


                    除刑事追訴外,若能確定受害之部落,則受害者亦可請求民事賠償。IACA 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為「行為人直接或間接要約、展售或販賣某物品,而錯誤地暗示(falsely
               suggest)該物品係印地安製造、為印地安產品或該物品乃係特定印地安人或印地安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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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印地安手工藝組織所製造者」。主管機關 IACB 對該法律之解釋規則為,不僅不可謊
               稱印地安人名義,亦不可使用「美國原住民」(Native  American)這樣的標示。但是該法
                                                                                             6
               律並不禁止「印地安風格」(Indian- style)或「美國原住民風格」這樣的標示 。此種解釋
               原則乃是因為,IACA 之基本規範原則是採取商標制度之原理,而非著作權之原理。換

               言之,法律並不禁止印地安部落以外之人製造與印地安工藝相類似之手工藝產品,而是
               禁止其標榜為印地安產品或印地安人製造。因此若僅標示為「印地安風格」,其實等於
               明白表示其並非正統印地安產品,是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也就為本法所容許。

               二、        制訂後之實際效果


                    雖然 IACA 於 1990 年大幅修訂,但其後並未立即提供主管機關足夠之經費人力進
               行法律執行與查緝工作,因此在立法後長達六年的期間,該法律是處於無法執行的情況
               7 。儘管如此,該法律規定所具有的全面影響力仍然對工藝品市場產生了明顯的寒蟬效

               應。舉例而言,IACA 對於印地安人之定義僅限於那些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承認之部落成
               員。但由於印地安人之實際範圍並不僅如此,許多部落並不願意尋求美國政府之承認,
               也有不少印地安人是脫離其部落而獨自生活,因而導致即使血統上是印地安人,在法律
               上亦未必被承認,當然也就不符合 IACA 所認定之印地安人。正因如此,IACA 在 1990
               年修訂通過後的第一個社會反應就是博物館關門。例如奧克拉荷馬州的五大文明部落博

               物館(Museum of Five Civilized Tribes)在該年底就宣布關門,其理由是他們雖然確定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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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的物品是印地安人所製作,但並不確定在 IACA 之認定下是否合法 。類似此種對藝術
               展售業者的寒蟬效應,只會造成印地安手工藝創作者面臨更嚴峻的市場環境。

                    IACA 施行至今,所出現之刑事追訴案件僅只兩件,第一個案子是 Wayne Eagleboy

               在 1998 年被控販賣兩項標示為「由印地安人製造」的藝術品給博物館,但他本人並非
               任何印地安自治組織的成員。此案經當事人提出認罪減刑協商後,最後以輕罪判刑,罰






               5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ffers or displays for sale or sells a good, with or without a Government trademark, in a
                 manner that falsely suggests it is Indian produced, an Indian product, or the product of a particular Indian or
                 Indian tribe or Indian arts and crafts organization‖,此為 2000 年 11 月國會通過「印地安手工藝產業執行法」
                 (Indian Arts and Crafts Enforcement Act of 2000)所新增之具體定義規定,但民事賠償請求權是在 1990 年
                 之法律中就已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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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C. F. R. 309.3 (a) (2006)  主管機關此一解釋原則,乃是為了與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該法律之解釋保持
                 一致。相關聯邦法院判決意見,詳見本文二、(三)之說明。
               7   William J. Hapiuk, Of Kitsch and Kachinas: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Indian Arts and Crafts Act of 1990,
                 Stanford Law Review 1014 (2001).
               8   Id. at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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