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8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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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傳達給消費者,將是以商標制度保護工藝品之成功關鍵。因此政府之責任不僅是推動
證明標章制度,更重要的是積極透過媒體行銷方式,建立消費者心中對該標章所代表意
義之認知與認同。從更大的意義上來看,我國近年來積極推動的文化創意產業政策,實
不應忽視原住民工藝品所代表的文化性與產業價值。而民族工藝品市場作為一種文化產
業的意義來思考,必然要規劃其形象行銷、產銷管理及人才培育等環節。政府絕對不是
立個法律就可以了事的,在文化創意產業上如此,在原住民文化保護上亦是如此。
三、 法律執行成本較低
當考量有關原住民保護相關之法律制度時,必須注意到原住民族是比較不熟悉法律
運作的弱勢者,因此如果設計過於複雜或執行成本過高的法律保護制度,往往原住民不
會真的去使用這個制度,其結果就是法律保護成為一種徒具形式,缺乏實效的樣版。在
此原則下,可以進一步探討有關原住民工藝創作保護之制度,採行商標模式或著作權模
式何者較為可行之問題。
如果採取商標模式之保護,則主要是以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之方式使消費者可辨明
該商品是否為原住民正統之作品。就原住民族部落所具有之團體生活特性而言,哪些人
是部落成員是很清楚可界定的,因此若該部落申請一團體商標,其成員在販售工藝品時
可使用該商標,應不會有資格認定上之問題,且此種運作之成本並不高,因為不需要另
外組織一個商業團體的組織成本,而是以既有的部落組織特性即可運作。就目前我國法
令而言,唯一存在之問題點就是團體商標必須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才可申請(我國商
標法第七十六條參照),而目前原住民部落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此問題之解決方法除了
立法賦予部落法人資格外,亦可不必另行立法,而是鼓勵各部落以類似社區發展協會等
方式建立有法人資格之社團組織,則可進行申請,但前提是該部落所有成員若有意願參
與工藝品市場,則都有資格成為該協會之會員,才能達到普及保障之目的。此外,亦有
學者主張應修訂我國商標法,取消團體商標與團體標章需具有法人資格者才可申請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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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以與證明標章之規定標準一致 。至於證明標章之方式,由於商標法規定申請證明
標章之人必須其本身非為從事該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且必須為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
(我國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參照)。因此關於原住民正統工藝品之證明,可考慮由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或該部落所在之地方政府去申請證明標章,同樣可達維護原住民工藝品
市場競爭秩序之目的。至於對違法者之追訴成本方面,商標侵權之認定困難度並不高,
且相關訴訟費用在團體商標可由部落支付,在證明標章可由地方政府支付,亦可符合政
府宣示照顧原住民族權益之美意。
至於以著作權模式提供保護,則首先遇到之問題就是現行著作權法之原理並無法直
接對原住民工藝創作提供保護,因為其中許多並非當代人之創作,而是傳承自古之著
作。換言之,不像現行商標法可直接提供保護,在著作權模式上必須另訂特別法才可能
實現保護。另訂特別法或在著作權法中創設特別權利制度,則勢必要以登記制度加以運
23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 135,元照出版,初版(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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