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4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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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傳統智慧創作權中的族群正義思維
以前述族群正義思維為基礎,才有可能評估《條例》的價值,以及對其所帶來的麻
煩應如何應對。
首先,原住民族權利是用來預防外部社會對於原住民族或部落而所能形成的傷害,
依此一對此類權利目的描述,《條例》此一立法是要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免於什麼樣的
傷害?《條例》第十條關於智慧創作專用權創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的規範,相當清晰地指
出了在缺乏此一立法保障下,原住民族所可能遭受的傷害。
在創作人格權方面,包括了「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
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此一規定指的是,若無法
律保障,可能會讓原住民族暴露於他們誤用、濫用其傳統智慧創作於可能讓他們承受污
名化的處境,譬如將某族引以為傲的某種圖案用於具污蔑性、歧視性或貶抑性的創作活
動之中。
在財產權部分,則規定了原住民族「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產權」,此
一規定指的是,傳統智慧創作的可能收益為原住民族而專用,若無此保障,很可能會出
現任意人士,在現有智財權法律規範下,逕自將有利可圖的傳統智慧創作申請設定權
利,反而產出原始創作的那個群體既無法再使用也無法藉此收益。
無論是創作人格權抑或財產權所可能面臨的傷害,都會是對於原住民族的集體傷
害,或者讓整個族群面對污名化處境,或者讓族群被迫與其產出分離,甚至無法利用其
傳統創作為族群牟利,最後讓族群因此而陷入集體不利處境,對於族群成員個人文化認
同的健全性而言,也不會是一件好事。換言之,《條例》之存在,有助於原住民族免受
前述傷害,對於整個族群的穩定運作,或提升於外在強勢文化威脅下的族群平等地位,
均有其一定的正面效應。此一效應是在現有其它智慧財產相關立法中無法提供者,
Lin(2007)也指出了這一點,現有其它智財權立法只保障新知識而非傳統知識,同時,權
利也只賦予給個人或公司法人而非集體性的社群或族群(193)。在考量《條例》是否有必
要時,不應過度忽略此一外在保障面向。
其次,儘管《條例》具有保障族群免於外界污名化與經濟掠奪傷害的效果,因此有
助於獨特文化社群的維繫,但如同第三節所分析的,在現有法規體系與實務經驗中,此
一立法雖然未必會讓文化邊界完全僵固化或致使文化資訊完全無法跨界流通,但或多或
少還是會產生某種效應,可能讓邊界明確化,或讓跨界資訊流通面對某些障礙。
對於此一憂慮,本文認為應回歸原住民族權利本身用以展現族群集體自主性的此一
特性思考。也就是說,何不就讓原住民族自己去權衡得失,如果原住民族認為外部保障
的重要性遠大於前述在文化邊界或資訊流通上可能出現的麻煩,而他們願意承受後者的
負面效應,就尊重其意願。反之,若他們寧願承受外部傷害的風險而不願面對前述麻煩,
自然就不會要這部立法。對於大社會或其他族群而言,基於對其民族集體意願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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