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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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財產理論時具權威性的架構,同時抹去原住民族獨立的政治、財產和權威性傳統的存
               在,並將原住民族同化於歐洲架構之中。社群主義理論家如 Alasdair MacIntyre 和 Michael

               Walzer 也差不多,他們大致都同意 Rawls 所提政治理論的歐陸架構,原住民族的主張被
               解釋為,在歐陸國族社群的規範性架構下要求某種少數民族地位的承認。差異政治理論
               家如 Iris Marion Young,也試圖在 Locke 的論證中解決原住民族的主張,所以原住民族
               的主張被解釋為,在某種非原住民族制度和論證模式中要求自己的差異受到承認,而非

               訴求獨立的財產制度與權威性傳統。甚至多元文化主義大家 Kymlicka 雖注意到原住民
               族的財產主張,而試圖發展出複數財產權體制,但他仍將這些主張放在 Kant-Rawls 的理
               論架構中,同樣無法認知到原住民族是訴諸於一個獨立的財產與傳統制度,而這制度是
               先於 Rawls 所假定的歐陸傳統。


                    (四)現代國家主權 vs.原住民族主權

                    財產權基本理論濃厚的以偏概全色彩,不僅主導法政學者對於殖民國家合法取得原
               住民族「土地財產權」的看法,也影響他們面對殖民國家與原住民族「領土主權」爭執

               時的立場。因為財產權基本理論本身,已經包含了對於不同政治實體、經濟社會、法律
               制度的評價與選擇;而國際法上國家、領土主權等相關概念形成之初,即借用土地財產
               權的基本概念作為延伸,例如「無主地」、「佔有」、「時效」等等。也正因為如此,任何
               關於如何取得原住民族土地財產權的討論,最終都無法迴避原住民族主權的問題。


                    現代國家「合法取得原住民族土地財產權」的三種主要論據,都與排除原住民族法
               政體系/主權有關。其一,Locke 的「農耕原則」,很清楚地否定原住民族的法政制度與
               財產權制度,所以同時否定了原住民族主權。其次,古老的「同意原則」,一面主張原
               住民個人因實際上佔有並使用,而對他們領有的土地有絕對排他的權利,也對他們維繫

               土地的方式享有 Locke 式的權利;另方面則說,由於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因此擁有者也
               有權轉讓,原住民可以將他們的土地分割賣給個別拓殖者或土地仲介公司,如此一來,
               這些移轉了的土地就受殖民地法律管轄。這種對「同意原則」的解釋,其實並未堅持「同

               意」本質,因為其對原住民族土地能否以及如何移轉外族的描述,只是「單方」的想法。
               「同意原則」也沒有說明,移轉給外族的原住民族土地為何即受殖民地法律管轄,而非
               仍受原住民族法律管轄。如果「同意」包括主權或法律管轄的移轉,那麼就應該是政治
               實體間的「條約」,其中一方必須以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為當事人,而不會是任何原住
               民個人。第三種原住民族土地取得論據是,假設殖民地議會對於殖民地擁有主權,故得

               以對其公民分配財產,稱為「殖民地議會授與原則」。這個原則的假設本身正是問題所
               在,亦即,殖民地議會究竟如何在原住民族土地上擁有主權的?有趣的是,關於主權取
               得問題的回答,學者通常再度援引 Locke 的農耕原則與無主荒地概念,或說基於條約同
               意讓渡,或者(終於鬆口說)武力征服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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