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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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政府論次講(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Second Treatise (II))》中找到理論源頭,
而其所犯的錯誤也相近。亦即,這三類取向都無法反應殖民者履足原住民族領域之前的
原住民族財產權制度狀態,也都曲解原住民族既存的政治社會形態。
Locke 認為,原住民族社會處於「原始階段」,相較於文明「最高」發展階段的歐洲
社會(歷史發展的階段觀,至今仍為許多政治、經濟理論所服膺),他們並無穩定可辨
識的財產權制度、政治社會、商業或市場取向的農業和工業。所謂穩定而可辨識的財產
權制度是指關於財產的明確法律制度,而所謂政治社會是指有著立法、行政的明確法律
制度。從這些現代歐洲早期國家形成的狀態來定義財產制度和政府制度,加上對原住民
族社會的特殊解讀,原住民族即被認為兩者皆缺乏,所以處於原始階段。如此一來,歐
洲人跟原住民打交道也就無須採取「國族對國族(nation-to-nation)」的立場,而是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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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政治社會或國家對待自然法下個人的模式。
在 Locke 的描述中,原住民族對於他們狩獵、採集的傳統領域土地,「並非統治權
亦無財產權」,而只是對個別勞動的產出-獵獲物、採集物,享有所有權。Locke 認為原
始階段社會的人們,可以無須他人同意自由使用「荒地」,只要該土地未經農耕,且其
他人仍有足夠且同等沃度的土地即可。所謂荒地,是指未經農耕(uncultivated)或未經
勞動力改良(unimproved by labor)的土地。所謂可以對土地享有權利的「勞動」,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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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的農業、工業為準,如密集農耕、開墾、栽培、改良等。 透過這一連串的定義,
原住民族用於狩獵採集甚至休耕的土地就是荒地,所以歐洲移民可以在廣大的荒地上開
墾,無須原住民族同意,頂多為原住民保留部份用地。Locke 所建立的,正是十八、十
九世紀廣泛被運用於正當化移民/殖民的「農業或農耕原則」。然而,Locke 的論證,其
實迴避了西方法制中一個更為基本的原則,即「同意原則(principle of consent)」。而其
他許多論者,便是基於「同意原則」的限制,主張要合法取得殖民地土地,必須透過與
原住民族簽約的方式以表徵獲得同意。
Locke 另外為歐洲移民/殖民取得原住民族土地提出的正當化論據是,採取歐洲法
制中的土地所有權私有制度,對原住民族也帶來好處。Locke 指出,以土地是否更具生
產力、是否產生更大量的益處、是否透過分工產生更多勞動機會為判斷標準,歐洲財產
制度與市場制度顯然優於原住民族的傳統土地利用形態,而為原住民族帶來更多便利。
21 Locke 這種比較不同財產權制度優劣的判斷標準,常常被認為是「中性」的,其實卻
是以特定制度下的「產出」來進行衡量,並未考慮其他制度下的「產出」而失之偏頗。
(三)現代國家法政體系 vs.原住民族產權制度
Locke 明顯帶有偏見的理論卻影響深遠,十八、十九世紀的西方理論家不斷引用
19 John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Second Treatise (II), Peter Laslett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sections 9, 14, 30, 38, 87, 108-109 (1988)
20 John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Second Treatise (II), Peter Laslett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sections 27-28, 30, 32, 34, 36-37, 41-43, 45, 48-49 (1988)
21 John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Second Treatise (II), Peter Laslett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sections 34, 37, 40-43, 48-49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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