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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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國 原住民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權利之法效性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基於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得在原住民保留地獵捕野生動物,
                   已初步保障原住民之狩獵文化。三、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
                   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相同。」,依據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19 條前段既已揭示「依法從事」之文字,則原住民族所依之法除了
                   原住民族基本法外,當然也包括了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法律。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在制定當時,立法者就已
                   經認為該法只是「基本法」,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必須優先適用各該法
                   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一)原住民族基
                   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
                   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
                   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
                   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
                   律之規範。」,從該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我們可以知道,最高法院基本上是確立
                   了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是基本法之性質,森林法應優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而適
                   用,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顯然無法作為原住民依慣習採取山
                   林植物及獵捕動物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 原住民依傳統慣習採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森林法之衝突關係


                        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的司馬庫斯部落裏,有 3 位司馬庫斯
                   的泰雅族青年依部落的決議,採取了颱風後倒塌在路旁之樺木,準備作為司馬庫
                   斯部落造景使用,之後在搬運途中被員警發覺,員警於當日晚上會同林務局至司
                   馬庫斯部落查獲該案。該案歷經了 5 年的法院審理後,終於在 99 年 2、3 月間,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更(一)第 565 號判處無罪確定。事實上,該案在
                   一審、二審時都還是維持有罪之判決,直到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案件才開始有了
                   轉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住民之傳統習俗,
                   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之公平,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
                   相對之角色,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
                   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事務、制
                   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
                   以保障其合法之權益。從而原住民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
                   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論者咸認這
                   是司法判決承認原住民族擁有山林資源權利的解釋。因此,該案發回更審時,臺
                   灣高等法院即本於此意旨為無罪之判決。不過,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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