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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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國 原住民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權利之法效性
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雖然有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但判決無罪的
真正理由,係認為該 3 名泰雅族青年將樺木帶回部落之目的,是要作為司馬庫斯
部落美化景觀使用,而非純為個人使用,且充分發擇樺木最大的公益及經濟效
用,也與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所以,這 3 名青年之行為欠缺「不法所有
之意圖」,難以該當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第 6 款之構成要件,換言之,
該案係從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角度,排除其等 3 人犯罪。
惟該案例最大的問題,是避而不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或是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等規定,可否作為承認原住民有採取山林資源之權利,並作為阻卻違法
事由之審查基準。尤其是嗣後之最高法院及相關法院的見解,更是直接排除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作為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基準,此從前述之最高
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即可獲得該結論。因此,最高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關於司馬庫斯的判決意旨,得否援引至其他相類似的案件,仍
有疑問。回到本文之前言,當靜觀部落的耆老在屬於傳統領域之國有林內,尋找
火種、木材、頁岩及經加工後自然生成的木耳蔬菜供作家用時,是否已經該當森
林法第 50 條 、 第 52 條或是觸犯了刑法第 320 條 、 第 321 條之竊盜罪嫌呢?如果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火種、木材、
頁岩及經加工後自然生成的木耳蔬菜目的上都是要供作個人使用,不具有公益之
目的,耆老們竊取上開山林資源,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成立上開各該犯罪。
這樣適用法律的結果,對於世居部落、依賴山林資源生活的耆老、青年,顯然不
甚公平、合理。因為即使在現今科技發達、交通便利的年代,在部落裏生活的長
者、青年、甚至少年,仍有為數不少的人是使用山林的資源生活,如果否定該自
然權利,那麼所有曾經在靜觀部落曾撿拾木頭、木材、頁岩及利用山林資源的原
住民族,幾乎都要科以刑責,別忘了,森林法是在 21 年所制定。如此擴大刑罰
適用之範圍,有違刑法之謙抑思想,對於世代利用這些資源的原住民族而言,這
樣懲罰的結果,也欠缺倫理之非難性。
四、原住民狩獵傳統習慣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衝突
眾所週知,狩獵文化是原住民族相沿傳承之文化習慣,在 60、70 年代的靜
觀部落裏,狩獵的意義除了是維持一般生計需求外,另一層的意義是為了訓練少
年的膽識,並認識部落的狩獵文化,更具有的意義是,狩獵文化在傳承時深層的
意涵,也是在教導未成年的獵者如何維繫族人與自然間相互的關係。具體的說,
在靜觀部落裏,狩獵方面都有特定時節,並非缺少肉類就到山林裏去打獵,大部
分都是會選擇秋、冬才會開始狩獵;在狩獵時更有嚴謹的狩獵法則,比如說動物
繁殖期是嚴禁狩獵的,若是獵捕到懷孕、幼小的動物一定要放生;捕獵所獲數量
足夠部落族人所需,就不能繼續大肆濫捕等等。當然,狩獵文化最重要的意義不
在於取得肉食供作部落食用,而是具有高度的精神文化內涵。時至今日,許多原
住民部落仍視狩獵為傳統重要活動。
某太魯閣族約 50 至 60 歲之原住民,於 99 年 2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鄉之
林班地內,以吊鋼索之方式設陷阱約 10 個,獵捕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2 隻、
長鬃山羊 4 隻,卻在返家途中被警察查獲,之後員警將該案件報告至地檢署,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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