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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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國 原住民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權利之法效性

                        談到狩獵,也必順談談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之問題。在 90 年之前,原住
                   民因為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規定之情形一再
                   發生,所以立法者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顯見該條例對於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持有用獵槍,僅科以行政罰,而予除罪化。惟該修例修正後,經檢
                   索自 91 年迄今之檢察官書類系統及法院裁判書類系統,發現原住民因為持有自
                   製獵槍而被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
                   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的案件,仍然不少,這實在令人不解。因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對於原住民族採用簡易自製獵槍改採行政罰後,除了擁有制式槍枝、具
                   強大發射能量的改造槍枝外,原住民違反上開規定應僅科以行政罰而已啊?。雖
                   然原住民持有簡易自製獵槍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大部分以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之行為係屬刑罰不罰之理由,而判處無罪,經詳閱各該地檢署之起訴書、論告
                   書、上訴書後,才發覺檢察官們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
                   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構成要件,均採取嚴格限縮之解釋,認為應解釋為「原
                   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
                   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被告持本件扣案長槍狩獵,僅係逢年過節偶一為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不相符」、「被告非以狩獵為業」等
                   等之見解。然檢察官們固守的上開見解,明顯的與部落的目前的生活形態不符。
                   隨著經濟的發展,部落因為無法提供就業、就學之環境,許多原住民紛紛離家背
                   井至鄰近之鄉鎮或都市工作、就學,然而閒瑕之餘,在城市裏工作、就學的原住
                   民,仍有不少人到部落裏學習傳統的智慧及狩獵的文化,不能因為這些原住民在
                   城市另有工作,就認定學習傳統狩獵文化的原住民,就沒有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


                        法院顯然較能體察這種趨勢,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意
                   旨略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其立法之旨在尊重原住
                   民原本生活習性,並認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
                   制式獵槍,因將此類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而條文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其範圍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應侷限於維生之經濟
                   活動,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
                   均為原住民,而扣案槍枝屬自製獵槍,係以粗糙之木頭製成,長有一公尺,攜帶
                   不便,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但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而被
                   告等三人所居住之海端鄉,每年舉辦「射耳祭」儀式暨傳統技藝競賽活動,由部
                   落族人攜帶獵槍帶領前往山中做狩獵表演,並教導孩童獵槍之結構等等,顯見狩
                   獵行為確屬原住民生活習俗之一。況且案發當天被告等三人係前往台東縣海端鄉
                   利稻村獵捕破壞高麗菜田之山豬,益見其等製造或持有之上開獵槍,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不因被告等三人另有
                   工作,而異其認定。」,另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10 號判決意旨
                   更明白的說:「其中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自應
                   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
                   典等活動所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而言。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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