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34

余建國 原住民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權利之法效性

                   察官收到該案件,經過簡單的偵查程序之後,就將該太魯閣族之原住民起訴,並
                   由法院審理,法院法官隨即定庭期審理該案件,該太魯閣族的原住民答辯稱:這
                   個季節是我們族人的狩獵時節,我是依照傳統習俗至傳統獵場打獵,我不應該要
                   被判刑,何況原住民基本法已經規定,原住民族是可以獵捕野生動物的。我堅持
                   依傳統文化獵捕野生動物無罪。該太魯閣原住民之辯解在現行法是否可採呢?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野生動物分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之野生
                   動物。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動物之必要
                   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若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
                   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
                   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
                   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原住民獵捕的動物是一
                   般類野生動物時,僅科以行政罰鍰,不動用刑罰加以制裁。若原住民族獵捕、宰
                   殺或利用的動物是「保育類野生動物」時,原住民該如何處罰,野生動物保育法
                   並未規範。實務上通說的見解認為: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
                   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
                   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原住民族違
                   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
                   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乃係為具體保障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
                   文化權利、尊重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與生活方式及動物保育之權衡下
                   所為之規範,惟上開規定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
                   物,亦即原住民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規定受刑事處罰。復
                   按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一般類野生動物」,並未規定保育類
                   野生動物,顯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係科以罰鍰,情節較
                   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則係以同法第 41 條處以刑罰,因此依體系解
                   釋,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係指一般類野生動物,並未
                   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又依立法解釋之觀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之規
                   定係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該條規                    定於 3 讀通過時有下列附帶決議:「有
                   關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
                   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亦提及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係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所為規定,並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再依歷史解釋之觀點:(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係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並刪除同法第 21 條第 5 款,增訂公布前係規定在同法第
                   21 條第 5 款(於 83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
                   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
                   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增訂前後之內容大致相同,觀之增訂公布前之第 21
                   條但書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受保護,亦即一般情形原住民僅能獵捕一般類野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