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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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國 原住民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權利之法效性
生動物,除有情況緊急,不能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2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
施行之「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第 5 點規
定,原住民族獵捕物種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亦認原住民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復依目的解釋之觀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
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為保護保育類野生動
物,因此對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以同法第 41 條之規定處以刑罰。如解釋
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之野生動物,
而認原住民縱未經許可獵捕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亦僅科以罰鍰,則該瀕臨絕種
之野生動物豈非果成絕種?此豈無法達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保護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立法目的?顯見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係指一般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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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並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因此,依上開見解,原住民獵捕保育類
之野生動物時,亦須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之規定處罰。
另外,上開案例是否可以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做為阻卻違
法之事由呢?實務通說上的見解認為,按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
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
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
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
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
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
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
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
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
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
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
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
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
「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綜上所述,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
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
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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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制裁之 。
回到上述的案例來看,太魯閣族原住民族上開符合事實,且依照文化慣習獵
捕野生動物的辯解,在實務運作上,難以避免遭到判刑的命運。
四、 原住民持有自製簡易獵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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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
訴字第 238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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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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