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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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販賣、運輸或持有軍用槍械子彈者,應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在 1970 年代
之前,對於持有獵槍之行為,只要該獵槍被認為無軍事上使用之價值,即不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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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罪,該槍枝也不能以違禁品為由宣告沒收。
民國 72 年,鑑於台灣內部私製槍枝與走私進口槍枝數量日益增多,槍擊與兇
殺案件數量增加,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為維護社會治安與社會秩序的
安定,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遂有倡議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提案。我國刑法第 186 條,原來已針對未受允准製造販賣軍用槍礮,設有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對於意圖供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軍用槍礮,刑法第
187 條亦設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規定。惟當時立法者認為核心刑法的處
罰過輕,難收有效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物品之效,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一方面期待能有效限制槍礮、彈藥、刀械的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與攜帶,以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則希望以「特別刑法」的方式,以更
重於普通刑法的刑罰效果,來嚴懲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與攜帶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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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
原住民狩獵時慣常使用的獵槍,被認為火力強大,且獵槍除了狩獵之外,亦
具有殺傷力,有可能傷人,因此,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議的原始提案中,一開始
亦將獵槍列為禁止人民持有、製造之槍砲之一。但是在立法過程當中,有原住民
立委提出,獵槍與魚槍之於原住民而言,是用來打獵與打魚之用,不是用來殺人
之用,其正如農夫的鋤頭,文人的筆一樣,乃生活所需工具,因此要求將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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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常使用的獵槍與魚槍排除在管制槍枝之外。 這樣的訴求隨後獲得其他立委的
呼應。因此遂有立法委員另行提出修法動議,希望針對原住民持有獵槍與魚槍的
特殊性進行規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民國 72 年立法時,遂在原始提案之外
增加了第 14 條中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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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雖然將原住民視為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且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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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臺 59 法研字第 105 號函復臺高檢(解釋為 1970,0101)〔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處五十八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按刑法第 186 條之公共危險罪,未
受允准而持有之槍枝,乃限於軍用槍枝,本件依題意所設,持有之獵槍並無軍事上使用價值,
應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倘如題意所設竟論以公共危險罪確定,顯屬違法,應先提起非當上訴,
俟判決無罪後,將該獵槍發還持有人。反之,倘該獵槍有軍事上使用之價值,應屬違禁物,既
未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依刑法第 40 條但書,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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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背景與目的,參見同註 5,頁 1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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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同註 5,立委林通宏發言,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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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當時住民立委華愛所提的增訂理由如下:「1. 山胞生活環境特殊,自古以來即以獵槍、魚槍、
弓箭、長矛、弩、山刀等器械,作為日常生活工具,應予以彈性保障。2. 山胞對於本法所列各
種處罰規定,恐難以適應。而本法之施行將影響山胞之基本生計與權益。…6. 山胞向極奉公守
法,人口不多,主管機關若能針對實情訂定管理辦法,有效管制,嚴格執行,其對有關械彈等
之使用,當不致發生任何問題。」參見同註 5,立委華愛所提之修正動議,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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