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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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住民用來謀生的工具如獵槍與魚槍另定行政管制辦法。但從結論來看,原住民自
製或持有獵槍或漁槍,仍然是採事先許可制,也就是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許
可之後,始可合法製造或持有。如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改造獵槍者,仍必須根據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未經許可而持有獵槍者,則
根據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雖然有條件地開放原住民製造與持有獵槍,但是未經聲請許可之情形太多,以致
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例,依舊
層出不窮。由於觸犯本法規定,是以刑法加以處罰,因此未經許可而持有或自製
獵槍,遂成為原住民族因狩獵傳統而最常觸犯的犯罪類型。
(二)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管制之放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民國 74 年、79 年及 85 年幾次修正部分條文,然
這幾次修法均未針對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問題有過放寬規定。然而,根據當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的授權,內政部頒佈了「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
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
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此外,根據該辦法第 4 條
至第 6 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 5 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
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根據前開管理辦法之規
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情形外,均為受允許的行為。但如果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自製或持
有獵槍,仍應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處罰。
民國 86 年之修法,則大幅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內容。此次修法,
將原來的十五條條文,增訂為二十五條。修法方向有二:
其一,是採取更嚴厲的手段,對付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管制類槍砲
與彈藥之行為。例如第 8 條第 1 項「針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行為,提高刑罰規定為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此之外,另增定了第 19 條「強制工作」的
保安處分規定。亦即對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經判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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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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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強制工作」的規定乃是參酌刑法第 90 條保安處分中的「強制工作」而來。但是與刑法第
90 條相比,顯不利犯罪人之處,亦即:1. 強制處分的科處,只需犯罪人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上所載之犯罪即可,不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
宣付強制工作之要件。2. 法官無裁量之權限,不問個案情形,「應」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強
制工作期間一律定為三年,法官亦無裁量或權衡的餘地。此一法律一公布生效後,即引發爭議,
隨後提起釋憲。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71 號則作出違憲解釋,認為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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