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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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其二,對於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行為,則採取較為寬容的措施。例如第 20

                   條針對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制定了減刑或免除其刑,以及無須另外宣告強制
                   工作的規定。此觀第 20 條規定可知,「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強制工
                   作)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者,亦同。」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
                   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
                   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 8 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 11 條相加,實嫌過
                   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立法理由

                   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
                   法,惟已經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此立法意旨來看,顯已進一步尊重了
                   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亦即,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獵槍,
                   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自應為不同處置。此外,就「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其原意乃是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者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是無
                   正常工作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的謀生觀念,以去除犯罪人
                   的危險性格。然而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行為,常是因生活所需,或是基於傳統
                   上對於狩獵文化之懷念,因此此次修法,明文規定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自製或

                   持有獵槍行為,排除強制工作之適用。


                        民國 86 年的修法,固然已經考量到原住民自製與持有獵槍之特殊性,並針對
                   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獵槍之行為,給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的待遇。但是這樣的優惠待遇,仍是以一種刑事處罰手段呈現,因此儘管
                   得以減輕或免除情形,但原住民倘若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許可而製
                   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仍然是一種犯罪行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民國 90 年再度修法。此次修法修正了第 20 條第 1
                   項,新的規定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下
                   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本條例第 20 條的修法說明,則提到

                   了:「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
                   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
                   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



                        考察前面的修法意旨,可以知道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是在貫徹憲法增修條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
                     身體、自由部份,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
                     原則,此一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以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官管制條例中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與其憲法解釋問題,詳細可參見林鈺雄,〈保安處分與比例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
                     ─評大法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 期,1999.04,頁 9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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