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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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文第 10 條第 11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
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而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而所謂的「允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的行為,
即表現於修法後完全改以行政方式管理與行政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
法以規範許可事項。自此之後,縱使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
獵槍,亦僅僅課以行政罰鍰,而不再將之視為一種犯罪行為。
貳、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實務判決現狀
一、實證研究方法
過去我國學術界關於原住民犯罪之研究,曾有一段時間是以原住民少女為被
害人的「雛妓」與「販賣人口」作為研究重點。至於以原住民為犯罪人的原住民
犯罪問題,研究者多從令人矚目的個案著手,尤其是具指標性的案件如汪姓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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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案與新竹縣尖石鄉搬運風倒木案。 個案分析研究固然可以讓人們對於原住民
社群與漢人社群之間的衝突,有較為深刻的認識,但是卻無法帶領我們看見臺灣
原住民犯罪問題的全貌。例如臺灣各地區中,哪些地區是原住民為被告較多的地
區?原住民較常違犯的刑事犯罪,除了竊取森林產物罪,還有哪些?原住民被告
的判決結果與量刑情形如何?
本人有幸於民國 96 年接受國科會之補助,進行原住民犯罪問題之實證研究,
且以臺灣刑事司法實務判決作為實證研究的對象,希望藉由實證研究以勾勒出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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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清楚的原住民犯罪實貌,並藉此進一步研究台灣原住民犯罪問題。
本人以台灣刑事司法判決作為研究與統計的對象。但在進行此一實證研究
時,首先即遭遇到一個困難,就是無法或難以在刑事判決中確認被告是否具有原
住民族身分。無法區辨出原住民被告的原因,其理由在於,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
原住民身分乃除罪化條件(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持有自制獵槍行為),否
則一般刑事犯罪的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並不會將被告是否為原住民這個特徵特別
標示出來。因為我國的刑事規範首重適用的普遍性,因此不管是犯罪要件或處罰
要件,必然假設一體適用於所有的人,也就是說,不管男性、女性、漢人、原住
民都必須一體適用,以求形式上的平等。就好像殺人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死刑的規定,此一禁止殺人的規範,被認為是「放諸四海皆準」的道
理,當然不能因為被告身分不同而又給予差別待遇。因此,在此前提之下,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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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研究亦可參考王皇玉,原住民犯罪與不法意識之研究─兼評新竹線尖石鄉風倒木竊取案
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第 253 頁以下,2009 年 4 月,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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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所進行之研究計畫題目為「台灣原住民犯罪問題之研究」計畫編號 96-2414-H-002-021-SS3)
(
研究期間為 96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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