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71
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 第二項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
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開條文被視為是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除罪化條文。然而從前面法院判決
統計數字來看,目前原住民犯罪數量最大宗者,仍為槍械案件。何以如此呢?因
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在適用與解釋上,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行為主體:持有自製獵槍者需具有「原住民身分」。
(2)行為態樣:原住民僅能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如果要販賣、轉讓、出
租或寄藏自製獵槍,也僅能在原住民之間為之。
(3)行為客體:原住民持有者必須是「自製獵槍」。
(4)行為目的: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僅限於「工作生活工具之用」。
如果持槍械之原住民不符合前開條文的要件,仍然會被認定為觸犯槍砲彈藥
管制條例。
大體上來說,前開規定在實務案例的運用與解釋,首先會遭遇原住民身分認
定之爭議。此外,此一原住民身分爭議之研究實益有二:一、持有自製獵槍者必
須是具有原住民身分,否則不能除罪化。二、原住民如果要將所持有之自製獵槍
進行販賣、轉讓、出租或寄藏等交易活動,則受讓者也必須具有原住民身分,如
果原住民將自製獵槍販買、轉讓或出租給非原住民如漢人,則此一行為仍然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及針對原住民身分爭議進行分析。
一、原住民身分認定相關規定
我國於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制定了「原住民身分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
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
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根據前開規定,我國對於「原住民」身分的認定,以本人為原住民或為原住
民之子孫,並且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者為限。此外,另以居住地的不同,設置有不
同的認定程序,平地原住民還要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才能取
得。而政府曾在 45 年、46、48 年間辦理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若未在上述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