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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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槍交給非原住民保管,此一行為則屬「寄藏」槍枝行為。目前實務上認為,原住
民持有自製槍枝不構成犯罪,則非原住民為原住民寄藏槍枝,也不成立犯罪(可
參考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判決)。然而原住民合法持有之獵槍,遭
他人「持以之為違法行為」,則他人仍可成立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罪(參見 96 年
台上字第 502 號)。
四、根據刑法第 16 條減輕其刑之案例
以上原住民身分爭議問題,雖然實務判決向來認為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但是在量刑時,幾乎都會引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認為於權
衡被告犯行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後,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因而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此外,有
時,非原住民被告通常會主張刑法第 16 條不知法律而請求減免其刑。刑法第 16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
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被告是否有該條所定情形而可
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
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
目前實務上以刑法第 16 條後段減輕其刑的的案例有以下情形:
第一案為被告之父祖在日治時期均登記為熟番,父親並告訴被告其所屬的族
別為噶瑪蘭族,一家都是原住民,因此被告持有自製獵槍上山獵補山豬。但被告
戶籍登記上並非原住民。本案第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本案沒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的適用,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五萬元。惟一審法院援引了刑法第 16 條減輕被告之刑,「…本件被告誤認其係
原住民,持有獵槍為法所不罰,雖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惟查
被告只聽得懂一點國語,平日則使用阿美族語,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需透過通譯以阿美族語翻譯
後,才能知悉問題及加以回答,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以本件
被告之行為,實難與一般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之惡性等同視之,本院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 16 條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罪
減輕其刑。」而二審法院則認為本案情形並無刑法第 16 條適用,但仍可援引刑法
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戶籍上雖不具原住民資格,卻一直以原住民身分
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 號判決、台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6 號判決。販賣或
贈與槍枝予非原住民: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6 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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