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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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自居,保有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其為打獵之用而持有獵槍及火藥,雖為觸法行為,

                   但犯罪動機及情節,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本件有情輕而法重,衡情不無可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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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第二個案件則是被告為原住民,18 歲時父親去世,基於原住民習俗,被告遂

                   繼承父親生前使用之的土造長槍,並誤以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自然可以合法持有上
                   開長槍,並可合法出借與他人,故於數月後出借給非原住民之友人,供作打獵之
                   用。法院以被告只須稍加查詢即可明瞭是否違法,因此不得認為其欠缺違法性認
                   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但是「…被告既然缺違法性之認識,持有、出借扣案

                   土造長槍亦非供作其他不法用途,主觀上復不具備惡性,依其情節,堪認其可責
                   程度均甚低,爰依刑法第 16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法院認為縱使依
                   刑法第 16 條減輕其刑之後,尚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復依刑法第 59 條予以遞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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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


                   肆、原住民違犯槍械案件類型


                        原住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起訴論罪的案件,法院在為有罪判決

                   時 , 除了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外,尚須審查行為客體是否為「自製獵槍」,
                   以及持有獵槍之目的是否為「供生活工具之用」。只要不符合這些要件,則仍不能
                   根據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行政罰緩之規定。以下即分別討論這兩個要件的合理
                   性。



                   一、「自製獵槍」之爭議


                   (一)不同的分歧見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現行實務上,關於原住民持有獵槍而被起訴、判刑的案件,數量最多者就是
                   涉案獵槍被法院認定為「非自製獵槍」,  此類案件佔原住民被告涉及槍砲彈藥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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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械管制條例案件獲判有罪判決的案件總數的六成之多。 其中部份案件涉案槍枝明
                   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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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台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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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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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 年至 2009 年四年間全國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中,原住民為被告被訴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共計 91 件,被判刑有罪的案件共計 66 件,其中法院判決有罪的理由是基於或
                     部份基於涉案獵槍「非自製獵槍」就有 4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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