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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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二)原住民持獵槍目的是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飛鼠或山豬為消遣,法院認

                   定亦屬「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判處無罪。例如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7 號
                   判決謂,「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
                   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
                   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

                   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
                   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
                   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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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 」


                   三、原住民持有子彈、火藥或十字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分別禁止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及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所謂主要組成零件,常見有火藥、底火等物品。而同條例第
                   14 條規定並禁止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那
                   麼 , 問題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獵槍」可以不適用刑罰,同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
                   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亦不適用刑罰,卻並未規定涉及子彈、火藥
                   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刀械等標的物時,是否也有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的適用呢?



                        如前所述,實務上的確有少數判決認為,縱使原住民被告持有的獵槍合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免除其刑,但仍以該原住民同時持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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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彈而將之論罪宣告有罪判決。


                        但是較多數的判決則是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雖僅
                   就「自製獵槍」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
                   所用之「子彈」在內,然而觀諸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  則舉重以
                   明輕,「自製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此乃法律條文與
                   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故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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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另有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 號判決認為,若只是農閒時持獵槍狩獵飛鼠、山豬以為
                     消遣、娛樂的情形,也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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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 年至 2009 年四年間全國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中,原住民為被告被訴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共計 91 件,被判刑有罪的案件共計 66 件,其中法院判決有罪的理由是基於或
                     部份基於原住民持有「子彈」者有 4 件,分別為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90 號判決、宜蘭地
                     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 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3 號判決與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
                     字第 3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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