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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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寄藏「自製之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故該「自

                   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
                   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


                        前開判決的重點,簡言之,就是法律允許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但並未針

                   對「自製獵槍」的槍枝功能授權行政機關限制之,內政部的函釋內容嚴格區分自
                   製獵槍與土造長槍,前者可合法持有,後者不得合法持有,已逾越法律授權的範
                   圍,於法當屬可議。因此,目前有越來越的判決認為,根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不准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或加以解釋,而需

                   以法律定之。是以,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製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
                   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參照高等
                   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633 號判決)。



                   (二)原住民可否合法擁有專為狩獵之用的制式獵槍?


                        大體而言,「自製獵槍」若從字面上解釋,「自製」之意,乃排除兵工廠製造
                   的制式槍砲,至於「自製獵槍」之意,應認為只要該槍砲是原住民自己製作且用

                   以打獵之用,就算是自製獵槍。因此這些槍砲不管被稱為自製獵槍,土造長槍、
                   土造霰彈槍,且不管其外型、構造及性能是否與內政部函釋意見有異,均不應影
                   響其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



                        然而如果若從本條除罪化規定的立法理由來看,允許原住民製造與持有自製
                   獵槍係既然是為了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與生活習慣,則限制原住民僅能持有「自
                   製獵槍」打獵的規定是否合理呢?如果立法者所欲尊重的,乃是作為原住民傳統
                   生活重要部份的「持槍狩獵行為」,而非「獵槍製造行為」,那麼使用哪種工具來

                   進行狩獵有什麼差別?


                        過去許多有罪判決中,常援引內政部 1998 年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對於
                   「自製獵槍」之定義解釋,將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與種類,做出極為

                   限縮之限制,因此導致解釋上,惟有無彈殼之前裝滑膛槍(即無膛線、由槍管前
                   端裝填火藥、射出物之槍枝),才會被認定為自製獵槍而受免刑之待遇。然而無彈
                   殼之前裝滑膛槍,速度慢、射程極短、準確性又低,也有前裝火藥裝填不實導致
                   膛炸的危險,再加上法令不許原住民「購買」獵槍而僅允許非專業製造者之各原

                   住民「自行製造」,因此不僅使得原住民須蒙受非專業槍械炸裂之可能危險,狩獵
                   效率不高的槍械在實用性也僅僅略高於玩具,對原住民狩獵生活之幫助相當有限。


                        為何只允許原住民使用非專家手工製作的粗陋成品,而不允許使用制式化專

                   為狩獵設計的機械化製作槍械?考其可能的原因就是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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