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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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統 , 但持槍狩獵時尚無原住民身分,而於行為後始提出變更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法院判決認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亦即行為人雖然在嗣後變更姓氏而
且得原住民身分,但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定,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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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時,法院仍援引刑法第 59 條的規定給予減輕其刑。
除了身分變更問題外,實務上也曾出現非原住民與原住民婚配,或非原住民
長年居住在原住民部落中,受原住民持槍狩獵文化的薰陶,因而誤以為用以狩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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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持有槍械即不違反法律的案例。 根據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原住
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原則上除非原住民申請拋棄,否則不喪失其原住民身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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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原住民亦不會因為結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由於這些與原住民有婚姻關係或
居住在一起的非原住民,依法並不具原住民身分,因此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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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時,原則上不能適用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受刑罰的規定。
至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共同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原漢共犯問題,依
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只能在原住民彼此間販賣、
出租、出借或寄藏獵槍或魚槍,然而或許由於原住民普遍對於此一條文並不熟悉,
因此實務上仍有不少案例是原住民出借獵槍予非原住民,或是販賣、贈與獵槍給
非原住民,因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而仍受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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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規定的處罰。 然而就寄藏槍之行為而言,實務上也常見原住民將自製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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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台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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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原住民與原住民婚配,如台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2 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6 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85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97 號判決等。
長年居住於原住民部落,如台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6 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9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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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原住民身分法的規定:
第 3 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
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7 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
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
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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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台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1 號判決、台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台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台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67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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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槍枝予非原住民: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7 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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