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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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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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各式槍砲,常見的有空氣槍、霰彈槍,少數有出現改造手槍或鋼筆槍等;   然
                   而尚有約有三成案件涉案槍枝確實為原住民手工自製的「土造長槍」。因為實務上
                   多以嚴格限制槍枝外型功能的內政部函令來解釋「自製獵槍」的定義,使得這些
                   原住民手工自製的土造長槍被認定為「非自製獵槍」,而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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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免除其刑。


                        何謂「自製獵槍」?目前實務判決已出現許多分歧意見。最早有關「自製獵
                   槍」的定義,是內政部於 1998 年就做出的 87 年台(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
                   解釋。該函示意旨提到:「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

                   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
                   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
                   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
                   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
                   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前開函釋意見的獵槍要件非常嚴苛,必須是「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
                   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

                   藥之子彈者」。實務上曾見檢察官上訴書中認為,被告所製獵槍係自「槍口旁」
                   填裝黑色火藥,並非自「槍口」填裝黑色火藥於槍管為由,認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惟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駁回理由如下:檢察官認上開條例所定之「自製之獵槍」
                   應限縮於「『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之獵槍」云云,顯已拘泥於條文文字

                   解釋,忽略該條文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原意,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
                   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1218 號判決)。


                        此外,除了自製獵槍外,內政部還創設了一種「土造獵槍」之概念,亦即,

                   依槍枝之內外徑(土造長槍之槍管內外徑一致,自製獵槍則內外徑不一)及動力
                   來源(土造長槍使用之工業用彈係火藥與底火合一,自製獵槍則係火藥、底火分
                   別填裝),而區分「自製獵槍」與「土造獵槍」(或土造長槍)。除了土造獵槍外,
                   實務上也曾出現原住民持有者為「土造霰彈槍」或「改造空氣槍」之情形。這些

                   槍枝均非「制式」槍枝,而是由人民自行製造或改造而成,然而往往因槍枝性能
                   良好且具有殺傷力,因此仍被檢察官以非「自製獵槍」為由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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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前註獲有罪判決並涉及「非自製獵槍」共計 41 件案件中,涉案槍枝為空氣槍有 19 件,霰彈
                     槍 7 件、其他槍械如改造手槍、鋼筆槍各 1 件。其餘 13 件案件均為手工自製土造長槍,但並不
                     被審理法院認定為「自製獵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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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6 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2 號判決、南投地方法
                     院 98 年訴字第 11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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