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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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制式獵槍的殺傷力較強,且制式獵槍的持有與轉讓,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的更
大的傷害或是重大治安問題。但是的槍枝管理政策僅允許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未必會比較合理。法律政策要在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與社會安全之間尋求平
衡點,其方式應固然必須要強化原住民持有與製造自製獵槍的行政管理制度,以
及從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是否係「供生活工具之用」加以控制。此外,本人認為,
法律政策上也應該考慮開放原住民持有專為狩獵而設計的制式獵槍,此等制式獵
槍的購買與持有人之行政控管機制與效率,不必然比現行管理自製獵槍的制度困
難。因為現行制度要求原住民必須「自製」獵槍,藉由「製造」獵槍的過程,可
能無形中訓練了許多製造與改造槍枝的專家,還可能形成無法監督控制的「小型
地下兵工廠」存在。如允許原住民合法購買制式獵槍,例如允許原住民為供生活
工具之用,而申請購買制式獵槍,並藉由登記與定期報告槍枝使用情形而加以管
理,其對社會治安的影響,並不會比現狀更糟。
二、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須「供生活工具之用」
原住民被告合法持有自製獵槍之要件, 必須是「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本要
件的制定,是為了排除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從事非法目的,如合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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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槍卻用於恫嚇威脅他人生活的安全。 但除此之外,立法者並未就何謂「供生活
工具之用」做出解釋,因此,在實務判決中,也常會出現分歧意見。
2005 年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立法理由謂,「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
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
工具之意圖…已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
旨」。若依此目的解釋,則該要件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
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
但近年來有越來越多的判決認為,「作生活上之用」應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
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近來持這種意見的判決漸趨多數。茲舉以下二種
類型:
(一)原住民平日務農,持獵槍之目的若是為了趕走會破壞農作物的山豬,判決
持槍原住民無罪之判決,例如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 號判決謂,「被告雖
非全憑狩獵惟生,然其使用自製獵槍狩獵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
人尊嚴、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屬法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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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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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台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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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判決尚有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3 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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