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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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 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


                        然而目前實務判決有越來越多的判決認為,前開內政部的函釋意見對「自製」
                                                                                      30
                   「獵槍」的嚴苛解釋,並不適當也不合理,因此不採函釋定義。   例如新竹地院
                   94 年訴字第 861 號判決之爭議為,原住民泰雅族青年持有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二五一六號)及 12gauge 制式霰彈 15 顆,檢察官起訴書
                   中表示,該本案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之射出物既含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即與上開函釋意旨不合,乃認扣案之土造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
                   條所指之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然本案地院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有三:


                   1、該條文乃允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之「自

                   製之獵槍」,然並未同時對該「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為任何之限制,行政機關
                   自不得以命令或他法限制之。


                   2、所謂「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各式

                   「制式」槍枝種類所指之「獵槍」(即「制式獵槍」);「土造霰彈槍」即係「土
                   造獵槍」,亦即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所謂「制式霰彈槍」(即「制式獵槍」),係指(各國)
                   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霰彈槍;

                   至所謂「土造獵槍」(包括「土造霰彈槍」),則係指該槍非原始具有槍枝之型
                   體或某部分功能,持有者以其原具之條件加以修飾、更改其「物性」、「功能」
                   之土造長槍,且因涉及製造人的技術及製造工具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製造過程,
                   其細部構造大可分為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含扳機、擊錘、撞針)及槍管,亦有

                   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七四五號函附卷足
                   徵。據此,扣案之槍枝經鑑驗結果,已認係「土造霰彈槍」,且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 12 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有殺傷力,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範之槍枝種類屬性,即屬該條項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又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顯然
                   即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即所謂「土造獵槍」),亦如上述。從而,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即「土
                   造獵槍」),即核與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構成要件相符。



                   3、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
                   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
                   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
                   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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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 861 號判決、台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 148 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 153 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5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7 號
                     判決、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 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花蓮地
                     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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