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79
雅伯甦詠‧博伊哲努、楊曉珞 文明社會的野蠻誡命
清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經前台灣總督府依據土地調查及林野調查清理之結果歸
公有之土地概不發還。」使得原住民族的土地迄今仍是國有地。對此黃居正(2004)
指出:「不論是日本殖民主權或國民政府,藉由市民法的解釋系統,完全否定了
原住民在台灣所曾經存在的時空,包括原住民族與市民在時序系統上的『同時性』
(coevalness),以及原住民財產權在空間上之『延續性』(continuity)。 」這也讓
我們想起沃切斯特案(Worcester v. Georgia)中馬歇爾(John Marshall)大法官在
的判詞:「美洲大陸與歐洲大陸相隔一片廣大的海洋,那裡居住著一群獨特的人
民,他們分成不同的民族,各自獨立,有自己的組織,用自己的法律管理自己。
令人費解的是……被發現的一方竟然要將自己土地權讓給發現者,而土地原始擁
有者的權利全遭廢除。」。而吳豪人(2005)更指出:「以殖民掠奪而來的『成果』,
既非『先占』,更非『勞動』。台灣原住民百年來喪失的土地,尌是被這種『連缺
陷重重的近代私有權理論也不屑承認』的強調行為所掠奪走的。」。
土地國有後,政府劃設保留地供給原住民耕作、畜牧及採材使用,原則上每
人分配 3 公頃,其所有權屬國有,原住民只有使用權,直到 1966 年,才可以透
過一定期限的使用而無償取得所有權。基本上來說,原住民保留地是非常矛盾的
制度,首先,保留地制度與並非以傳統財產制度為基礎,保留地直接分配給個人,
大社、氏族及亞氏族固有的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完全消失,因此保留地制度可說
是殖民者以小換大的詭計,透過此一制度斬斷鄒族與其生存空間的完整的關係,
鄒族相關的傳統習慣規範無以實踐,而族人依據傳統習慣規範在保留地以外的傳
統領域從事的行為如狩獵、採集、開墾,均有可能違反法律規定。其次,保留地
制度與市民社會的財產原則亦未盡相同,亦即原住民取得的不是完整的所有權,
而是被剝奪自由處分權的矛盾的所有權,因此也難以真正發揮其作為財產權之完
23
整功能,甚至原住民因此成為貧窮的地主 。因此,近來有些族人嘗試跳脫保留
地的一般運作模式,將自己所有的保留地的管理權交出來,透過部落共識,形成
管理組織,共同經營管理,並分享收益,在保留地裡恢復傳統共有共享的土地制
度,已有一些初步的成效。
國有化全面發生在鄒族傳統領域內,不僅土地成為國有,領域內的自然資源
如森林、河川、野生動物、礦,無一例外的國有化,進一步割斷鄒族與其生存空
間的關係。2004 年森林法的修法出現一個有趣的現象,該次修法在第 15 條增列
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
要,採取森林產物。」表面上似乎讓原住民可以依其傳統習慣採取傳統領域內的
森林產物,但是後半段卻規定「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完
23 近幾年法制上出現「未產生經濟收益的原住民保留地」此一用語,而按照該用語的定義,75%
以上的原住民保留地均屬之。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