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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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伯甦詠‧博伊哲努、楊曉珞 文明社會的野蠻誡命
(4) 個人財產:個人財產由勞動收益或個人實際使用而取得。而動產之承繼
(ticngihi)限於個人財產之動產,財產通常分開男女使用的東西,男用的東西如
武器獵具由父子承繼,女用的東西如縫紉用具由母女承繼,無子女時由兄弟姊妹
及近親分配之,如死者有遺囑亦可由遺囑決定繼承人。
鄒族對於土地主要包含使用、收益及處分三權:1. 使用:地主得任意於其
所有地建築、耕作、狩獵、漁撈或採集木、竹、籐、果實等天然產物,即使是同
族的人若未得地主允諾,也不得有上述之行為;2. 收益:地主可親自在其地從
事耕作、狩獵、漁撈或是採集,除收益外尚允許其地供他人使用,收取報酬,此
種報酬,有時是收益的一部分,有時是其他代替物或酒食,因其使用目的及使用
者而異;3. 處分:地主得處份其所有地,處分時不受任何限制,唯欲將地轉讓
給其他社或其他族群時,須經過長老會議的同意,若別雍西為有力人士,也會出
面干涉(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2001:175-176)。
土地為氏族所共有,其所有權的確立乃以進入開墾的先後為原則,但氏族中
的個別成員並不擁有土地所有權的「持分」。因為是一團人公有其土地,所以假
定氏族中某一個人生了很多孩子,某個人生一個,此時所有成員的土地權利依然
一律平等,同理,這權利平等亦不受分家或數家合併的影響(小島由道,1918:
310-311 轉引自王嵩山,1990)。所有土地及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為原則;其各
氏族每年藉聚會一次的機會(通常是在 homeyaya 儀式之時),經過族內長老共
議來分配耕地。休耕之地歸全氏族共同管理,現耕地則由現耕者專權管理(小島
由道,1918:310-311 轉引自王嵩山,1990),因此土地實際上的管理使用權主要
再聯合家族之上。如果處理氏族所有的土地時,原則上必須取得全氏族人的同
意;但也有例外者,例如 Tufuya 與 Tapangu 兩大社的人,若要處理土地時,只
需經過該地之現耕作者的族人共同協商,便可處理。但一般而言,小社的人卻不
能擅自處理土地所有權,一定要徵得大社宗家的同意之後才可處理。但不僅如
此,理想上處理土地所得的代價,係以全氏族共享為原則;亦即凡是產生自土地
的收益(包括收成與轉讓),原則上都要平均分配給氏族中的各家。然而實際上
並不一定如此,因為各氏族之中,凡居住在大社中的,勢力都較強大,其社會地
位與權力亦較高大,所以分配時往往分得較多;並且分配物較少時,則只給平常
及管理該地者,而非全氏族的人均能共享(小島由道,1918:331-334 轉引自王
嵩山,1990)。這種區分實際上呈現出來的含義是:氏族為土地的所有權者,實
際的運作上則只有未耕地與休耕地才屬於氏族所有耕地則屬於社會的基本單位
聯合家族所有。此種情形顯示在獵場與漁區上。
亞氏族中的人可進入其所共有的山林,採集天然產物,而他人只要是同氏族
人,亦可在得到該地地主的許諾後,無償入山採集天然產物。然而,平地人進入
本族領域內採集天然產物時,需要事先取得地主之許諾,並且採集者通常要向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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