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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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伯甦詠‧博伊哲努、楊曉珞 文明社會的野蠻誡命
主繳納某些財物。日治之前,據說北鄒的 E’ucna 氏曾因平地人進入公田庄以南
之山採集木材,而對其收取布疋及農具等物。在此情形中,若地主所收取物件較
少時,僅分給該地的亞氏族(現管理者);而所收物件較多時,則必須分配給全
氏族(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2001:176,179)。
2. 財產取得及移轉
鄒族財產的取得,有以下幾種方式:1. 自然的賦予權:對土地、山林水源
等自然財產認為是公有的,而任何個人群體為了生活之需要,有取用尚未被他人
所佔有的自然財產之權利;2. 先占權:凡自然財產誰首要發見、首先佔有,即
可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3. 勞動收益權:個人或群體對自然事物曾加上自己的
勞力者,即有權取得所獲致之財產收益,比如耕地屬亞氏族,實際耕作者可以獲
得更作所獲之多數收益;4. 戰爭擄獲權:以戰勝者資格取得戰敗者之財產;5. 讓
與權:因誤殺而賠償等原因,自財產之原所有者取得讓與權;6. 有效使用權:
衣服器物、武器等經常由其有效使用者保管,該使用者即變為該財物之所有者,
如使用者為個人則屬個人,使用者為亞氏族或氏族則屬其集體所有(衛惠林等,
1952)。
鄒族對自然物之取用乃是採先佔方式,如已作標示,他人即應承認其先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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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土地的所有權除水源山林外,其所有權大體屬於氏族,土地移轉 之理由通
常是基於贈與和賠償,另也有交換、租借(汪明輝,2006:100-102)原則上,
土地不論獵場(hupa)、耕地(zoyu)或漁區(ch’oeha)乃部落公有,尤其耕地
休耕後恢復成荒地,理應變成無人所有狀態,然而事實上,大社形成,領域劃定
之後,則領域內各獵場、耕地或漁區之所有權便已固定成氏族世襲制,也就是部
落之土地資源已為各氏族(或亞族)所有與使用(汪明輝,2008:216)。
對鄒族而言,無主的物件如山野中自然生存的動植物,可因先佔而取得其所
有權,並且存有未實際占有某物之前,預先表示欲佔有某物的標示方法。若某物
已被標示,他人不得侵犯。先佔須先做記號以示佔有稱為 a’honga,a’honga 原來
的意義是「識別出來」,用來表示透過先佔記號將該物從林野中區別出來而歸屬
於發現者,其方法因財產性質不同而異。獵場之先佔乃在該區域周圍置疊石壓箭
一支,並使箭頭指向區域之界限,若有耕地亦然;惟有時還在四周砍伐樹草以為
界限,使之更為明顯。河川亦然,上下界予以疊石數層做標記,稱為 peofatva。
年代漸久以後,族人均已熟知各界線,不會如前述一一明示界線,只有在移轉所
19 移轉土地有一定的法定交割儀式,受讓者除賠償的情形以外,必頇交給出讓者 5 支箭,出讓
者持箭獻於土地神之前行祭告儀式,儀式後則至出讓土地上行交割式,受讓者依土地單位數取小
石數塊、茅草數束壓置地上,然後舉酒祝曰:「我等因某種理由已取得這塊土地上之所有權,請
神佑我,狩獵時多有所獲,不致受傷,不為石頭絆倒,使惡靈與毒蛇不能加害於我。」雙方之領
袖必頇在場監誓並決定土地之界限(汪明輝,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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