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9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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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鄉文官制度的可能性:「原住民族地區公務機關聘僱人員人事條例」試擬 9
定外,固然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第 14 條參照)。惟更
重要的是,該草案規定,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牴觸自治區為辦理自治特定事項之自治法令者,
不適用於自治區」,而政府作為或法律規定涉及自治區權利事項時,應與自治區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 17 條)。
儘管有學者指出,原住民的「自治權」(self-government rights)是指「以自己的方式來掌握自己的
事務」,就是原住民有權利治理自己,即有權利決定自己所有的政治、經濟、社會、以及文化事務,以
達到自主(autonomy)的境界,不是單一體制下的「地方自治」(self-administration)、或「地方均權」(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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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ralization) 。不過在政治現實發展上,現有 55 個原鄉體制,係直接建構在次級地方自治團體基礎而
來。依據地方制度法,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又該法第62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及其所屬機關之組
織規程,而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茲以該法並未將原住民鄉鎮排除適用,原住
民鄉鎮目前仍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其機關組織法規訂定亦須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鄉鎮市公所所置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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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尚無列至簡任官等者,與現行鄉鎮市同樣面臨組織編制較小與職務列等較低等問題 。要之,面對當
前「大同小異」,無法充分發揮民族淵源與文化特色的現行文官制度,「中央法令牴觸自治法令,不適
用之」此一嶄新概念的導入,似乎可以為建構具有原住民族多元特色的文官制度,開啟了一個變革的可
能性。進言之,人事自主權為確保地方首長貫徹施政理念,適應地方特殊需要的重要手段,因此向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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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自治的重要內容之一 ,在原住民族自治區亦當有準用餘地。根據陳瑩版草案,若原住民族自治區對
既有人事、考銓制度別有考量,而並以自治法令進一步具體構築時,則將形成「自治區優先,向上層
昇」的嶄新法制圖像,民間企業的升遷制度乃至大學教師的逐級升等制度,都可以成自治區文官制度參
考元素。至於中央政府的人事制度與考銓制度,則轉為補充性地位,僅在自治法令別無規定時,方有適
用、準用之空間。
三、眼前的小花: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公務機關聘僱人員人事條例」
按每屆立委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13 條參照)。回顧歷史,橫亙第 6、7、8 屆等 3 屆立法院,10 餘年來原住民族自治區
法相關草案為數不少。儘管於行政院相關部會信誓旦旦極力推動,立法院亦進行熱烈議論,卻都以「議
而未決」而劃下句點,各界諸多努力每每回歸白紙一張。第 9 屆立法院能否有突破性的進展,目前尚不
得而之。惟積累過去經驗,探討草案通過前的現行原住民區文官制度變革可能性,不無務實考量。尤
其,2017 年 6 月實施的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亦是在原住民族自治區法缺席下脫勾進行。因此,抽離原
住民族自治區法的整體思考框架,思考單獨現階段原住民地區內,法制上應如何提升原鄉人員用人彈
性,當有其意義。
32 施正鋒,前揭《「原住民族自治區定位之研究」政策建議書》,第 5 頁。
33 《各機關進用原住民族公務人員之現況及未來展望》,銓敘部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委員會研究報告,第 12
頁,網址: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687&Page=3251(造訪日期:2017 年 10 月 15
日)
34 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新學林出版公司,2006 年 4 月增補版,第 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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