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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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出之時是合理的,但隨著時間變化就不同了,針對按摩業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大法官就說了,「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

                   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
                   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

                   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上述的文字說明,用在原住民的優惠差別待遇措施上面也適用的,有些

                   措施一用多年到底能達成什麼效果,應該要做精細的討論。

                        而倘若在這裡做不同的對待,筆者以為,在面對未來可能的憲法審判時,因

                   為涉及到的並非像族群或種族的區別,毋寧可以是在這個群族內部的人去做劃分,

                   如審查基準上面可能面對的是中度甚至是合理的審查基準,而在此之下立法者做
                   出合理選擇的機會將更高。關於這點,如果不是從傳統我們處理平等原則的美國
                   理論立場出發,而是從動態權力分立上以最適機關功能理論來做討論,關於資源

                   分配的問題,立法者的形成空間應該要更為廣大。

                   伍、展望


                        當要去針對不同的個體去做差別對待時,往往是一個動輒得咎的工作,但這

                   個工作必須要落在立法者的頭上,或者更正確的說,這個一定是政治部門的決定,
                   亦即只有它們才可以享有決定的空間。因為司法機關基於其性質,僅是基本權的

                   最終守護者,但卻不是資源的分配者,在這個情形之下,立法者就要承擔其不可
                   承受之重。但相對於司法機關,立法者有資源去做細部調控,這個也是其不可迴
                   避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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