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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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理優惠性差別待遇時,並不需要到嚴格的審查基準,毋寧在中度的審查基準就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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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足夠 ,而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調第 11 與第 12 項的要求,採取中度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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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基準,甚為合理 ,換言之,這裡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應該為重要的公共利益,
而手段與目的間應該要有合理關聯性,這樣的審查基準其實也出現在我們 111 年
憲判字第 4 號的判決當中。
二、立法者要考量的點是什麼
大法官在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中,其實承認了立法者可以將身分與權益
來做劃分,但唯有的例外就是,不能以父母一方或雙方為原住民作為考量點。對
此,大法官指出,「是如相關機關本於有限資源合理分配考量,欲以族群文化認
同強度作為具原住民血統者,所得享有各項原住民優惠措施之高低準據,尚屬立
法裁量範疇,但依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仍不應以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
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作為區別標準,均併此敘明。」不過,這個部分其實從 111 年
憲判字第 4 號的邏輯上來說,應該是必然之理,因為該判決已經要求在身分上面
不能因為父母親一方或雙方為原住民來做差別,倘若在權利上做這樣的差別對待,
則顯然就是挑戰該判決的主文了。
而在過往大法官在處理平等原則上,最終還是會以比例原則做為最終的切入
點。但為何要差別待遇,還是要有特定之目的要求。這點在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
是如此,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等解釋也是如此。雖然審查似乎都會通過,
但大法官就是會進行審查。所以要做優惠待遇時,首先還是要問,目的是什麼?
立法的目其實對後面的審查也有很重要的意義,陳愛娥教授就認為,「用以聯結
事物差異與差別待遇者,乃是立法目的;因為法律目的決定法律的規範對象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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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現規範目的必須採取何種差別待遇。」 。
而這裡就可能要緊扣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與第 12 項規定,「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
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
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而倘若目的是如此,則如何以合理的方法去達成呢?
至少這裡的扶持措施應該是針對原住民族,而如何連結個人與部落、族群,使這
個扶持措施是有意義的,就是個大哉問。因為從這兩個條文的文義解釋上來說,
財經法學第 34 期,2015 年 6 月,頁 31。
14 廖元豪,「優惠」弱勢族群:不公平競爭?實質平等?,月旦法學教室第 25 期,2004 年 11
月,頁 10-11。
15 許育典,原住民升學優待制度的合憲性探討,中原財經法學第 34 期,2015 年 6 月,頁 77。
16 陳愛娥,公法學的任務與路徑,陳愛娥教授榮退演講演講稿,2022 年 9 月 14 日,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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