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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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
                   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

                   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
                   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

                   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
                   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

                   定儘速檢討改進。」而這個檢討改進的部分卻成為了釋字第 810 號解釋宣告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的重要依據。


                   三、小結


                        從上述的各項見解,我們可以了解到一件事情,在相關概念的繼受上,我們
                   接受了美國法關於平等原則的審查方式與審查基準。雖然有爭議,但從上面的實

                   務見解來說,就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審查上,首重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而這一點
                   就歷來的解釋促進身心障礙者人士的就業、原住民的就業等問題均可以符合上述
                   重要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是在手段上面還是要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而這裡的手

                   段要求,大法官要求要細部操作,且必須要隨時間而更新,並且該手段可以促進

                   目的。這點也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與釋字第 810 號解釋將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以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宣告違憲的重要依據。


                   參、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的啟示

                        上述關於實務見解的說明,雖然有牽涉到原住民相關的權益,但國家整體還

                   在一個平等權脈絡下討論,而在這個脈絡下討論的是不同對比者於權益上的差別
                   對待。但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乃是不涉及權利而先涉及到權利劃分

                   的前階段問題,也就是誰可以擁有原住民族的身分,所以如果以優惠性差別待遇
                   等關鍵字去查找,反而會查不到該判決。


                   一、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的審查脈絡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的審查標的為,原住民族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6 ,該規定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在這樣的規定之下,倘若原住民與非原
                   住民結婚則其所生之子女是必須要從原住民父或母的姓或者是傳統姓名時始為
                   原住民。而聲請人的狀況就是屬於子女未從原住民之父母姓者,這些人是具有血

                   緣者,但依據該條文並沒有取得原住民的身分。在這號解釋中雖然還沒有涉及到


                   6   尚有第 8 條推定,但第 8 條規定之內容為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因此標的實為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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