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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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本件裁定提案,將法律爭議列出有三點:

                   (一)A地原為甲所有之原保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A地,並與

                   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二)同上(一)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行為有無違反禁止
                   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三)同上(一)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登記行為有無

                   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簡單地說,就是本件涉及的四個法律行為:1.借名登記契約、2 買賣契約、3.

                   地上權設定契約、4.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效力是否因違反民法第 71 條強行規定
                   而無效?


                        本件大法庭之提案依據,提案裁定顯示為「陸、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

                   之 3」,可見大法庭並非以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規定之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的第一種類型),係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提案(即,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3 規定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的第二

                   種類型),就此而言,最高法院應係注意及於目前實務上重要的原住民保留地買
                   賣、借名登記予非原住民的脫法行為,而似乎打算在「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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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前」先表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 。此項提案爭點確實具有實務即時
                   而重要之意義,值得肯定!


                   三、裁定理由


                         細繹本件之裁定理由共有五點,第六點則是結論。但其實理由的第(一)
                   點至第(四)點,多是集中在闡述本件案例事實所涉及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該條例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是否合憲等問題。包括: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內容及其

                   對於原住民文化經濟保護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價值、「系爭規定」係為落實此等價
                   值之制度性保障、系爭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之

                   形式差別待遇是合於此等國策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禁止原保地所有權移轉

                   102   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3 增訂理由謂:「本條規定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
                   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
                   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
                   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筆者臆測,本件
                   提案或係考量「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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