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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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第七庭二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一庭、第三庭、第五庭、第八庭及第七庭二位
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二庭認宜以潛在歧異提出徵詢為宜,民事第六庭認應依
具體個案審酌」,可見此一問題爭議頗大,且各庭中反對意見看起來多過採取無
效說之提案庭,
大法庭此點肯定結論,同樣亦受到本件唯一的部分不同意見書撰寫人林恩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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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高度質疑 !
在系爭大法庭之提案裁定提案法律問題三,有關地上權設定行為有無違反禁
止規定之效力疑義時,所整理的無效說(甲說)理由,主要是引用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
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
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故因違反
民法第 71 條規定而無效。有效說(乙說)之理由則從被違反之系爭規定僅規定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得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者,非以原
住民為限」,該設定地上權行為自未違反系爭規定。
學說上有認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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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等行為連結緊密,故應評價為同一法律行為而無效者 。亦有認為應該區分
「身分限制」與「使用限制」作不同思考,在「保障原住民生計」目的下,開放
地上權設定,賦予土地更多的使用彈性,對於處分權已受到限制之保留地,更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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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所有權人生計,故應認為違反「使用限制」之法律行為效力,應屬有效 。
本文認為,系爭規定之共同文義既僅規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限於「所有權移轉」,相較於民法其他條文,立法者如欲
在所有權變動以外另外包括限制物權之設定,則多規定為「不動產物權之移
轉、設定或變更」(民法第 166 條之 1 第 1 項),或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參照),蓋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與「設定」,在法律上本屬兩個不同概念。
提案裁定無效說之依據所引用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如將其簡化對應本件案件情形,則是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
依法已設定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原住民外,不得轉讓…」,簡言之,
103 觀諸文獻上多均係針對地上權設定契約而發,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有效性,似較無爭論?!
104 參見謝哲勝,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評
釋,載月旦裁判時報第 122 期,2022 年 8 月,頁 7 以下。
105 參見林泓均,原住民保留地違法使用問題:以所有權移轉身分限制及用益權利設定限制為中
心,2021 年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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