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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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庭裁定則同樣認其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特別是強調:「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
旨,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應特別說明者係,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如何,最高法院經過數十年的發
展,已經形成穩定之見解,本件大法庭裁定論述[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
案型之借名登記契約,邏輯上應該要回到一般性的借名登記契約之見解架構中,
進行最高法院「原則有效、例外無效」見解的架構討論,才不致於紊亂現有的借
名登記體系,並且在穩定的見解中繼續前進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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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效力,最高法院所確立之基本命題殆為 :只要借
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內容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
在此前提下,「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 、
97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判決參照)。所謂原因不正當,實務上長期以來認為係屬
於脫法行為之案型,則主要是針對「規避已修正之舊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禁
止規定」而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例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判決謂:「再退而言之,縱認金○公司
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按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
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
爭土地買賣當時,金○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金○公司係
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
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綜上所述,金○公司或受讓該權利之上訴人,本
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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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登記於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判決亦謂:「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
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
111 以下整理論述並參見吳從周,台灣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發展現狀,收錄於:民事實務之當前論
爭課題(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八冊),2019 年 1 月元照,頁 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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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之判決,另參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4072 號、80 年台上字第 2284 號、93 年
度台上字第 919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等判決;但似採不同認定:95 年度台上字第 103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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