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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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系爭大法庭裁定見解之裁判者,大致可初步歸納成以下兩個適用趨勢,加以觀察:
一、完全適用
例如在與系爭大法庭裁定幾近相同事實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
原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即完全遵循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見解:「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原住民乙
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
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意旨)。」
相當精簡地復述大法庭裁定意旨者,則可再重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
度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如下要旨:「按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對其經濟
土地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規定自明。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
為限。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依該條第 6 項授權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住民
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
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
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
定),乃為確保原住民保留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
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係基於國家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政
策,權衡各方利益後所為之特別立法,屬於民法第 71 條之禁止規定。從而,當
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
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89 年度台上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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