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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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稱之禁止規定,則温 O 勳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名登記為系
爭地耕作權人,應屬有效。」
二、限制適用效力或加以區辨適用
(一)限制適用至農地買賣借名登記?
如前所述,系爭大法庭並不認為農地買賣借名登記之情形可以援用至原住民
保留地之借名登記,而使其例外有效,因而宣告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契約全面
無效。觀察的問題重點是:此項宣示是否僅限於原住民保留地,抑或者因而會回
頭影響法院對於農地買賣借名登記亦因此無效?
對此,有採限制適用之角度者。在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45 號
民事判決有關農地買賣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爭議事件中,當事人雖提出系爭農地
買賣借名登記關係已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
抗辯。但就此爭點,高院判決認為:「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依系
爭契約第 11 條第 2 項約定: 『本約 62 之 1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為陳石柱所有,其移轉登記承受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人名義登
記』…,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購買,買賣雙方並具體約定系爭土地登記予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上訴人執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
辯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屬脫法行為而自始、
當然且確定無效云云。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之拘
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查上開大法庭裁定
乃針對非原住民為購買原住民保留地而借名登記於原住民名下之事實,核與本件
所涉農牧用地情形有別,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上揭所辯,自非可取。」
顯然法院並未打算將系爭裁定宣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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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張適用農地買賣借名登記亦一併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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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見解尚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謂:「按『民事大法庭、
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定有明文。依上揭
規定,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案件,故於其他案件即
不能以違背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為再審事由。準此,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
定僅具有個案之法律上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不得援引該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指稱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遲至 110 年 10 月 14 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大法庭裁定之
法律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 30 日之不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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