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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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並且強調適用系爭大法庭之見解,無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等原則。
判決要旨謂:「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 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
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
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
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
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參
照)。… 3.又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基於衡平法則,不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意旨,以免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
等民法原則;且原民地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適用於出賣人資格之限制,並
依民法第 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除去此部分,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不影響系
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
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
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
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
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
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
稱山坡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
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且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
於形式上固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
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
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
該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合於保障原
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
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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