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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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亦限制系爭大法庭裁
定僅適用於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原住民保留地」無關。裁判要旨謂:「至原裁
定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意旨,認定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
記契約縱使存在,亦屬無效而不能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給付損害賠償云云,
惟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針對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
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
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認定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之行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然系爭房地並非坐落原住民保留地,
尚難逕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認定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三)區辨適用兩岸條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台灣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針對夫妻間一方
為大陸配偶而以台灣配偶名義借名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亦區辨:不僅兩岸條
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並非效力規定,而且其身分限制亦與系爭大
法庭裁定是針對原住民身分不同。判決要旨謂:「系爭規定(按:兩岸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本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既以防範陸資炒作房地產、影響社會安定或產生國安疑
慮為立法目的,則政府機關之審核,僅在排除前開情形之陸資取得臺灣不動產之
手段,而非法規範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
權,須向政府機關申請審核之規定,應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自無民法第 7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應補行申請程序,而不影響系爭
借名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取得臺灣不
動產,或迴避政府機關審核之規定,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違反公共秩序,依
民法第 7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89 頁),要不足採。又系爭
規定並未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已如前述,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
為限」,及依該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禁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
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判意旨,抗辯:非原住民,
而以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使用原住民之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
則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應採同一見解云云,亦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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