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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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上述規範狀態的描述,可謂以系爭規定的內容為基礎,亦即系爭規定適用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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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下或稱原漢通婚 子女),法律效果為
                   「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適用對象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取決於其是否符合「從具
                   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的附加要件。因此,判決著重於「具

                   原住民血統者」之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時,是否侵害其何種憲法權利之探討。
                        有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憲法依據及權利構成,判決強調「人之血統係

                   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並
                   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

                   同時指出「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進而承認
                   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

                   9 故系爭規定「涉及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2 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等規定均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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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的審查標準,判決認為,系爭規定對於原漢通婚子女加
                   諸取用姓名之要求(即「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

                   此附加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重要基本權利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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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目的審查部分,判決以「確認國家給付行政之範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
                   尚難認係特別重要公益,故認非屬合憲目的,但考量我國原住民族之特殊歷史地

                   位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保障,認為「追求、促進、保護文化認同」之目的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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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段審查部分,判決就系爭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及「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2 種方式分別論斷,認為「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固確有助於

                   促進認同,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
                   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不應逕以不符上開附加要件

                   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例
                   如申請登記為原住民、「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要求再從非原住民

                   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客觀表達其
                   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故以系爭規定的限制手段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

                   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認定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




                   8   本文所稱「原漢通婚」,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不限於漢族)結婚之情形;其子女之「原父
                   漢母」或「原母漢父」,亦指稱父母之一為原住民、另一為非原住民(不限於漢族)而言。
                   9   判決理由第 17 段。
                   10   判決理由第 22 段。
                   11   判決理由第 18、23 段。
                   12   判決理由第 2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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