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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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大法官均認為在「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之姓」要件上並無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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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就判決認為系爭規定構成憲法第 22 條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限
制部分,蔡宗珍、黃昭元、許志雄 3 位大法官各有不同面向的著墨及觀察。
蔡宗珍大法官並不接受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乃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權利,其
認為:「原住民」乃是一種法律地位或身分(Status),係附隨於權利主體之法律
屬性,其本身尚無涉憲法上之權利概念,而是享有憲法與法律所保障或賦予之相
關權利之前提資格,且有待立法具體形成其要件等內涵;未能依法取得原住民身
分者,尚難主張其基於憲法人格權之保障,即享有所謂「原住民身分認同權」,
或甚至以憲法第 22 條為據直接認定該等權利之存在,進而主張有權取得原住民
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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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昭元大法官則贊同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惟進一步批評:多數意見明顯忽略了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集體權面向,及其與個
人權間之內在密切關聯;也未要求國家法律應適度退讓,以使各原住民族或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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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依其傳統文化及機制,自主決定其成員資格,實有不足。 有別於判決理由「併
此指明」的曖昧不明,黃昭元大法官以原住民族是先於國家而存在之特殊群體,
且有其獨特的身分識別及認同文化,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之解釋,明確指出憲法第 22 條所承認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應兼具集體權及
個人權面向之性質,並承認各原住民族(及各部落)應享有自主認定其成員身分
的權利。進而認定,原住民身分法係以國家法律就各族成員設定劃一之相同標準,
而沒有容許各原住民族或部落得以依其各自之傳統文化、機制,自主認定其所屬
成員,因此系爭規定不僅是因其規範內容過度干預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而違
憲,也會因為剝奪或未賦予各族或部落就其所屬成員資格享有集體之自主決定權,
而背離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的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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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雄大法官亦就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定位、性質及保障,說明原住民及原
住民族之身分與歸屬,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9 條 、 第 33 條第 1 項前段、
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與部落人民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規定,均有自我認同原則之意旨。未來修法,關於原住民之
身分認定,應尊重各原住民族及部落之自主決定,而非採一律之標準,方能符合
原住民族之自我認同原則。又「原住民族之自我認同」與「原住民之自我認同」
境,種族與性別的交織歧視仍難獲承認」,參陳昭如(2022),〈母姓難從,漢姓難移:原住民身
分的性別與族群交織難題〉,《婦研綜橫》,116 期,頁 60。
26 參呂太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同註 1,頁 141-142;蔡宗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同註 1,頁
150。
27 參蔡宗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同註 1,頁 146-147。
28 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2]段,同註 1,頁 117。
29 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3]-[7]段,同註 1,頁 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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